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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戊○○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部申請信用卡以來,於民國95年3 月25日最後繳款日前,並未違約,被告日盛銀行竟於同年3 月8 日違約擅自停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協商,未獲置理,侵害伊之名譽權、財產權,更將伊之信用卡債權委請被告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以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名譽、殺人未遂等方式催討債務,意圖巧取不當利得,造成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返還自立約日92年8 月8 日起至95年3 月16日違約停卡日止,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8 萬4660元(計算式:2822元×30期=84 660元),另依信用卡額度20萬元計算至立約日92年8 月8 日起至

96 年10 月有效日止,以違約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應賠償17萬元(計算式:200000元×20%×51月=170000),信用卡違約金6000元,受害勞務費37萬4400元、以計程車日營損計算訴訟出庭勞務費用4950元、已繳訴訟裁判費8920元,合計53萬8530元;被告高柏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11萬400 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53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銀行應回復原告信用卡20萬元額度。㈢被告高柏公司應給付11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原告與日盛銀行間就本金17萬9393元部分,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日盛銀行部分:原告於92年8 月8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20萬元,約定原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25日前繳交每月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漲款,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娛其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原告於95年2 月21日繳款7623元後,未再清償欠款,連續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伊於

95 年5月22日依約定條款終止契約及終止其期限利益,截至

95 年7月10日止,尚有本金17萬3565元、循環利息1 萬4517元、違約金6000元,共計19萬4082元未按期給付,嗣經取得95年度促字第38993 號支付命令確定,故伊對被告請求核屬正當法律行為,並無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㈡高柏公司部分:伊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亦否認有恐嚇取財等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2年8 月8 日與被告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20萬元,約定原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25日前繳交每月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漲款,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嗣原告於95年2 月21日繳款7623元後,未再清償欠款,被告日盛公司乃委請被告高柏公司向原告催討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信用卡申請書、高柏公司催告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日盛公司違約終止信用卡,被告高柏公司以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方式催討債務,則為被告日盛銀行、高柏公司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日盛銀行有無違約終止兩造信用卡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高柏公司有無侵權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日盛銀行有無違約終止兩造信用卡契約,致原告受有損

害?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於95年3 月間即終止信用卡契約,不讓伊使用信用卡云云,為被告日盛銀行所否認,辯稱:系爭信用卡係於95年5 月22日停卡等語。

⒉查:原告於95年2 月21日繳款7623元後,即未再清償消費帳

款,連續2 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經被告於95年4 月29日寄發強制停卡預告函,催告原告於文到2 日內與被告日盛銀行信用卡部承辦人員聯繫,逾期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約定強制停用信用卡,詎原告仍未清償,被告日盛銀行乃終止兩造信用卡契約,並於95年5 月22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停卡,有強制停卡預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3頁),原告指被告日盛銀行違約於95年3 月停卡云云,核與上開資料不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停卡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殊難採信。

⒊又被告日盛銀行辯稱:原告截至95年7 月10日止,尚有本金

17萬3565元、循環利息1 萬4517元、違約金6000元,共計19萬4082元未按期給付,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日盛銀行為督促原告履行上開債務,聲請本院於95年9 月20日發95年度促字第38993 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未異議而確定,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北簡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稱:該支付命令程序未按法定程序處理,伊並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5年11月1 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台北市○○街○○○ 巷○ 弄○ 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改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足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確實居住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上開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日盛銀行上開信用卡消費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洵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日盛銀行間就本金17萬9393元部分,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260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積欠被告日盛銀行上開帳款,迭經催告未遵期返還,被告日盛銀行乃終止兩造信用卡契約,並依督促程序請求原告給付欠款,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

被告日盛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㈡被告高柏公司有無侵權行為?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高柏公司以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等方式催討債務,為被告高柏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原告既確有積欠被告日盛銀行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被告高柏公司受被告日盛銀行委任向原告催討欠款,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原告提出高柏公司寄發催告最後通知函所載,其主旨係原告於函達5 日內向被告日盛銀行信託部清償欠款,如逾期未付,即依法辦理等詞,遍觀該催告函內容並無不法取財或捏造事實情形(見北簡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高柏公司寄發上開催告信函,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高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53 萬8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銀行應回復原告信用卡20萬元額度。㈢被告高柏公司應給付11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原告與日盛銀行間就本金17萬9393元部分,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