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五盞路燈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前項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73地號土地,自民國37年4月11日起為伊所繼承,並於95年8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0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之五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及送水輸電管線(下稱系爭送水輸電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權利,經伊向台北市議會陳情,並協調被告分別於94年及96年間前往勘查,詎被告迄未拆除,亦未對伊為任何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及送水輸電管線以回復原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即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路燈及送水輸電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181元(申報地價1,600×土地面積5,563㎡×100/600×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全年月份12個月=6,181);及給付自95年8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年8個月所獲之不當得利為12萬3,620元(6,181×20個月=123,62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路燈及送水輸電管線拆除回復原狀,並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181元;(二)被告應給付伊12萬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拆除系爭路燈部分,惟就原告其餘請求,則以:伊所屬公園處於95年1月24日會同原告之監護人丙○○及相關單位履勘現場時,丙○○當場同意「暫時維持路燈現況照明,俟高氏家族會議研商,待日後土地有計畫使用時,公園處應配合拆除路燈、恢復原狀」等語,詎原告置昔日承諾於不顧,提起本訴請求拆除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3,620元,自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係為信義區四獸山區信義公園3號、5號兩間公共廁所清潔維護所必要,該等管線施於65年間(甚至更早)即已為他人沿登山步道周邊架設,輸送自來水供應山區間公廁水源,由於年代久遠,實已無從考查設置者,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係於65年至67年間依據台北市議會決議接管該公廁,就原有設施進行維護,無再擴充新設施。且該山區為有名及受歡迎之登山健行路線,向來為市民休憩之地,由於登山健行民眾眾多,兩公廁位處步道附近使用頻繁,如拆除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將造成該公廁無法提供市民使用,實有違廣大市民之利益。再該兩公廁除由山下引水外,並無其他適當水源可為引用,而管線雖非無其他處所可為設置,然因位處山區,無車行工具可達,重設管線必須遠繞其他步道系統,採人工搬運架設,且須另覓增設中繼轉運蓄水池及較平緩之腹地,加上所需花費人力物力粗估遭過數百萬元。反觀系爭土地位於該公廁下端,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沿既有登山步道旁架設,並未增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且經過系爭土地長度約為150公尺、寬度僅有25公分,不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其通過之處及其架設方式,實乃對原告所造成損害最小,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原告請求伊拆除,實無理由。另有關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按伊所屬環保局為維護公廁清潔,皆自行編列預算支應,對外全日開放市民使用,無收取任何相關使用費用,並無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系爭送水輸電管線行經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僅為37.5平方公尺,佔總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0.67%,並非使用全部土地,應以其實際使用面積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年500元(1600元×37.5㎡×100/600×5%),自95年8月2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計算金額共計840元,原告逾此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路燈(見卷第41頁,97年4月18日現場會勘照片)。又早先有不知名人士系爭土地內架設系爭送水輸電管線,輸送自來水至山上之兩間公廁使用,系爭送水輸電管線30多年來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維修(見卷第29頁背面照片)。
(三)被告同意拆除系爭路燈。
(四)系爭路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路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既經被告認諾在卷(見卷第39頁、第49頁背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路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送水輸電管線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受此項規定之規範,而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一旦涉及違反公共利益、權利濫用禁止或誠信原則時,一般而言,將不生該請求權之應有效果,易言之,其行使為法所不許。次按所有人之土地如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即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又「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最高行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而於使用該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亦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送水輸電管線係為信義區四獸山區信義公園3號、5號兩間公共廁所清潔維護所必要,自65年間(甚至更早)即已為他人沿登山步道周邊架設,輸送自來水供應山區間該公廁水源,其所屬環保局係於65年至67年間依據台北市議會決議接管該公廁,就原有設施進行維護,無再擴充新設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會勘紀錄及平面圖在卷可按。衡以系爭送水輸電管線為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之該公廁清潔維護所必要,且於架設輸送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歷經30幾年來未曾中斷等情,應認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又政府為利公眾使用該公廁,自得於系爭輸水管線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護公共利益。準此,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因公眾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回復土地原狀,即屬無據。再者,被告辯稱該山區公園為有名及受歡迎之登山健行路線,向來為市民休憩之地,由於登山健行民眾眾多,兩間公廁位處步道附近使用頻繁,如拆除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將造成公廁無法提供市民使用,有違廣大市民之利益;又該兩間公廁除由山下引水外,並無其他適當水源可為引用,而系爭送水輸電管線雖非無其他處所可為設置,然因位處山區,無車行工具可達,重設管線必須遠繞其他步道系統,採人工搬運架設,且須另覓增設中繼轉運蓄水池及較平緩之腹地,加上所需花費人力物力粗估遭過數百萬元,而系爭土地位於該公廁下端,系爭送水輸電管線沿既有登山步道旁架設,並未增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且行經系爭土地長約為150公尺、寬約25公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5平方公尺,僅佔總面積(5563平方公尺)之0.67%,其通過之處及其架設方式,實乃對原告所造成損害最小等語,有其提出照片、平面圖為證。又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反證證明與實情有違,亦未舉證因系爭送水輸電管線通過系爭土地造成其有何使用上之損害情事(按系爭土地為山坡林地,難以開墾使用)。本院參酌兩造各所提出之照片、平面圖(包含信義區四獸山區信義公園登山步道、送水輸電管線行經路徑、兩間公廁地處位置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準此,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內為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安設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如違反公共利益、權利濫用禁止或誠信原則時,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果,然所有人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並非因此使相對人獲得無償之利益,故所有人於其土地仍在相對人占有使用中時,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此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於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應依法律關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於未能全面徵收補償前,亦應採取相當方法彌補其損失;及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支付償金、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應予補償自明。
2、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山區,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衡酌被告使用所能獲利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公允。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路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路燈及系爭送水輸電管線占用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7元(1,600×38.5㎡×5%÷12=2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共1年8月之不當得利為5,140元(257×20=5,140)。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路燈占用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元(1,600×1㎡×5%÷12=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7元(至於系爭送水輸電管線自97年4月2日起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路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