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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

3樓之11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6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利率按政府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規定由政府補貼年息4.35%,嗣後分別依本借據條款約定及政府規定調整之,如借款到期未能清償或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本繳息時,則政府不予補貼利息,全部借款利息應由借款人自行繳納,另經兩造於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743,965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以其目前之薪水,扣除扶養2個孩子,剩餘的錢不多,希望原告可以准許分期償還,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丙○○則以:在接受強制治療前均有按期繳納房貸,但由於目前在監所進行強制治療,所以無法還款,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復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