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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劉詩弦之配偶,原告則為被繼承人劉詩弦之弟;被繼承人劉詩弦於民國95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詩弦之遺產,應繼分各1/2。

詎被告於95年8月22日,將被繼承人劉詩弦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解約後,轉入被繼承人同行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內,該綜合存款帳戶原有存款488,104元,存入150萬元、利息5020元及該帳戶結算利息760元後,總計帳戶內應有1,933,884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偽造劉詩弦名義填具提款單將前開帳戶中199萬元存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被繼承人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162,432元,分別自95年8月23日起至95年9月18日提款6次,詐領15萬,並以此帳戶於95年9月1日繳納健保費1,208元及95年9月20日簽帳消費1,000元。

又被繼承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有249558元,被告於95年8月22日將其中存款235,000元轉帳至其同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內,並於95年9月5日使用信用卡機制,得款14,412元。被繼承人在銀行之原存款總計為2,405,874元(0000000+162432+249558=0000000),原告應得繼承1,202,937元,詎為被告詐領並移轉至其名下,侵害原告應繼份之權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146條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95年8月22日被告自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提領235,000元,同日自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將劉詩弦名下定期存款150萬元解約,連同利息5020元轉存入劉詩弦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24日將該帳戶內共計199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5年8月23日、27日至29日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5萬元,並於95年9月20日持卡消費1000元,除劉詩弦於生前以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扣款健保費及信用卡支出外,被告提領金額為2,376,000元,均用以支付劉詩弦醫藥費、喪葬費及生前應付款項。

㈡原告於辦理劉詩弦後事時,未出分文,且97年8月29日與被

告共同自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提領163,200元開立銀行本票,至基隆台北聖城購買放置劉詩弦骨灰塔位,原告並利用該款購買自己與其配偶劉任守慈二塔位,利用購買塔位先佔便宜,並於95年9月27日自行前往國稅局辦理遺產申報,隨即於95年10月2日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劉詩弦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有罪確定,現竟誣告被告侵占,所訴自無理由。

㈢被告已訴請本院家事法庭就劉詩弦遺產為確認原告繼承權不

存在或判決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於被繼承人劉詩弦生前,對被繼承人有精神上之重大侮辱及虐待,劉詩弦業已書面表示不願原告繼承其財產。又縱使原告仍有繼承權被告為劉詩弦之配偶,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與被告各繼承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之1/2。況被告提領存款已得原告同意,且由原告陪同辦理亦花用,顯見原告知情且同意,被告並無侵權。又存款用於劉詩弦之喪葬、醫療等費用,並無不當。劉詩弦遺產究有多少?原告有無繼承權?得繼承若干?均未確定,且迄今尚未分割,原告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遺產、或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分別為劉詩弦之弟及配偶,劉詩弦於95年8月21日死亡。

㈡95年8月22日被告自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劉詩弦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235,000元,同日自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將劉詩弦名下定期存款150萬元解約,連同利息5020元轉存入劉詩弦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8月24日將該帳戶內共計199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5年8月23日、27日至29日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5 萬元,並於95年9月20日持卡消費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二人以上繼承者,在遺產未分割前,係由數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全部積極及消極財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詩弦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因對被繼承人劉詩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劉詩弦表示其不得繼承等語。經查,縱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得繼承被繼承人劉詩弦之遺產,因被告為被繼承人劉詩弦之配偶,有民法第1030 條之1所定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兩造均不爭執除本件存款外,被繼承人劉詩弦尚有其他遺產,是在遺產完成分割前,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遺產中銀行存款之半數,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2,9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