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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先位請求權基礎為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權基礎則為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具狀追加信託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 萬3879元(見支付命令卷),嗣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購買台北市○○○路○ 段○○○巷○○號5 樓房地,並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申辦房貸,嗣兩造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表示因房貸尚欠300 餘萬元,經濟壓力沈重,請求伊借款度過難關,伊乃於94年11月1 日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提領美金存款9 萬9057.63 元(折合新臺幣

332 萬3879元),購買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等值臺灣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持向設於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兌現,嗣被告於95年

5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7 日各以面額50萬元、

2 萬元、58萬元、10萬元之支票4 紙償還120 萬元,迄尚有

212 萬3879元借款尚未償還,經扣除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為伊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尚應返還180 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非借貸關係,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未履行提供上開房地供伊居住之負擔,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撤銷上開贈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兩造於95年1 月22日簽訂字據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基金,可認係伊為支付兩造交往期間共同花費目的而信託予被告,茲兩造既已分手,不復存在共同花費之情形,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被告自應依信託法第65條返還信託財產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6 月經由友人介紹結識伊,旋即對伊展開熱烈追求,嗣為表示與伊繼續共同生活居住之意,主動交付約330 萬元支票贈與伊,並表明其中300 萬元讓伊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其餘款項則做為原告至伊家中吃住及旅遊玩樂費用,兩造復於95年1 月2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上開金錢係兩造共同基金等詞,後兩造共同居住在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95年5 月間原告搬遷至上開復興南路房屋,95年6 月間,原告表示上開房屋住得不舒服,又搬回伊位於和平東路住處,迨同年8 月間,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乃搬離伊之住處,系爭款項係原告為對被告表示同居、交往之意,而餽贈之金錢,並非借貸,亦非附負擔之贈與或信託;退步言,縱認係附負擔之贈與,伊既已提供上開房屋供原告居住,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況原告係以同居交往為贈與之負擔,該負擔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提領美金存款9 萬

9057.63 元(折合新臺幣332 萬3879元),並向該行購買等值台銀支票,交付被告持向台北成功郵局兌現。此有匯兌申請書、臺灣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

㈡兩造於95年1 月22日書立字條載明:甲○○於94年11月替乙

○○還清坐落台北市○○○路○ 段○○○ 巷○○號5 樓房屋貸款,共300 萬元。甲○○可居住於上項地址。上項300 萬元為乙○○和甲○○的共同基金,有字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㈢被告於95年5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7 日以支票

交付原告50萬元、2 萬元、58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四、原告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借貸系爭款項予款項,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縱係贈與,被告亦應履行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之負擔,茲被告未履行負擔,乃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兩造約明系爭款項為共同生活基金,兩造既已分手,信託目的已消滅,被告亦應返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信託關係?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若屬之,則被告已否履行?又該負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㈣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而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金錢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原告雖指稱:系爭款項若非借貸,被告何需返還原告120 萬元云云,惟據被告辯稱:上述120 萬元並非償還借款,此係念及曾受原告幫助,贊助原告買車及購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房地訂購單或斡旋單、購車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審酌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同財共居一處,則被告交付上開款項是否為清償欠款,非無可疑;況依兩造於95年1 月22日立具之字條,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開款項係借款(見本院卷第

26 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致云云,尚無足取。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信託關係?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定。準此,信託行為,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信託予被告,使被告為原告之利益,

在兩造交往期間管理該基金,基金用途則作為兩造交往期間共同花費之用,並同意被告得將信託財產先行墊付償還被告上開位於復興南路房屋貸款云云,固據提出兩造於95年1 月12日立具之字條佐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須審究兩造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有無信託合意及信託目的之本意存在。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未給我借據,經我要求,才寫這張字條」、「我不知共同基金何意」(見本院卷第58頁),可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並無委請被告管理金錢之意,再觀諸上開字條記載「甲○○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替乙○○還清坐落在台北市○○○路○段○○○巷○○號5 樓之貸款。共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甲○○先生可居住於上項地址。上項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為乙○○和甲○○的共同基金」等詞,核其真意,充其量係原告願以系爭款項代被告清償房貸,並供作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亦無從證明原告將系爭款項信託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得將信託財產先行墊付償還被告上開位於復興南路房屋貸款情事,難認兩造間有信託財產之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之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若屬之,則被告已否

履行?又該負擔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並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上開字據觀之,係雙方同意由原告替被告償還上開復興南路房屋貸款,原告則可居住上開復興南路房屋,乃使受贈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單純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⒉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借款前提是建立雙方共同生活基

礎上,如果有共同生活的話,就不用返還,一旦沒有共同生活,就要返還系爭借款」、「共同基金是為了同居而生,現同居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頁),核與被告到庭證稱:「我同意他跟我同居,但不一定要住在復興南路房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若合符節,足徵原告係為與被告交往、同居之目的,而贈與系爭款項供被告償還房貸。又男女同居,只要彼此另無其他婚姻關係,依目前社會風氣及環境,固難謂悖於善良風俗,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一旦分手而終止同居關係,被告仍須將該款項返還,以資箝制,即令屬實,其約定難謂無悖於善良風俗,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72條規定仍屬無效,原告依據此項無效約定之負擔,撤銷贈與並訴請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殊非正當。是原告主張:上開附有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負擔,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要無可採。

⒊原告嗣改稱:兩造僅係約定被告應提供上開復興南路房屋供

原告居住,並無須履行同居之負擔云云,惟按贈與人表示撤銷之意思時,自應考慮負擔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以及其曾否先行定期催告履行負擔。查:上開復興南路房屋自91年起至95年3 月底止出租予訴外人郭純恬,復於95年6 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宗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堪信為真。

據被告稱:「原告嫌復興南路房屋住得不舒服,才搬到我位於和平東路房屋與我同居」、「(問:原告為何搬離和平東路房屋?)原告來來去去,後來發生爭吵,原告就搬走了」(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不諱言:「曾經住過復興南路房屋,後來我前往花蓮,回來發現被告將房屋租給他人,就沒有續住該處」、「(問:你放在復興南路房屋物品如何處理?)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原告確曾居住上址房屋,被告非未履行提供上開房屋供原告居住之負擔,而係原告自行搬離,能否遽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履行上開負擔,猶有疑義;至原告嗣後欲續住上址房屋,被告已將房屋出租他人,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履行負擔,亦應定期催告,原告既未提出曾經催告被告履行負擔之證據,即不得驟行撤銷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亦無足取。

㈣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既係基於有效之贈與契約,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附負擔之贈與、信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