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 告 丁○○
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庚○○
56辛○○己○○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丙○○
樓之戊○○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因非私權上之爭執未獲允准而請求救濟者,顯非屬本院應予審酌之範疇,關於此項爭執,應循其他途徑如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加以救濟,尚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 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及子○○○原與其他共有人周志輝、周志和(於95年10月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戊○○、壬○○、癸○○)、丙○○、周銘德(於93年3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庚○○、辛○○、周婷汝)、乙○○及甲○○分別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481 、482 地號,建號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323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1 之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確定後,原告已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第7 層及第4 層。
詎自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三年,因被告未配合先騰空系爭建物,並協同原告完成「建築工程」、「消防工程」及「水電工程」,及辦理「圖說設計及送審作業」,並依比例負擔前述費用及稅負,及配合於相關文件用印、變更戶數、門牌整編等事項,致原告迄今無法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未能就其所分得樓層為任何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且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未完成,渠等分得樓層已遭斷水、斷電而無法為事實上之使用,對渠等所有權已造成嚴重之妨害,爰以其等為共同被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除去前開妨害事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481 、482 地號,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3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1 之1 號」之建物,騰空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㈡就第㈠項騰空之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築工程」、「消防工程」及「水電工程」所有項目全部施作完竣,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圖說設計及送審作業」所有項目辦理完成;㈢完成前述第㈡項所應負擔之所有費用及稅負,應由原告與被告依照附表二之比例負擔;㈣於施作前述第㈡項之工程時,被告應容忍必要管道等設施之通過、必要人員之通行、必要工作物之放置,並允許為施作之必要而使用其所有之樓層等場所及應容忍施作時之一切必要行為;㈤被告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審查要求,配合於附表三及其後所附之27項文件上用印;㈥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審查(含建築物戶數變更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並變更上述建物增編第4 層及第7 層兩戶,變更後與原建物其他樓層合計總戶數為3 戶;㈦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述建物,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第4 層及第7 層之門牌增編申請程序;㈧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述建物,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附表、附圖,完成自「整棟原為一戶」,分割出「第4 層及第7 層二戶」之建物分割測量及分割登記,並完成「第4 層及第4 層二戶」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子○○○(第4 層)及丁○○(第7 層);㈨上述建物第4層及第7 層以外之其他樓層,於其他樓層完成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之前,其專有部分以附表四所示之持份辦理登記,其共有部分以附表五所示之持份辦理登記;㈩上述訴之聲明第
㈥、㈦、㈧項所需之所有費用及稅賦,被告應與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被告應與原告,就上述建物,向附表六所示之給付對象,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找補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願提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共有物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將系爭建物之第4 層及第7 層分歸原告子○○○、丁○○所有,有該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53號卷第99-106頁),則依據前開說明,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已因該判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共有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獨自請求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曾以系爭建物未經申辦標示變更登記為由,而否准原告分割共有物登記之申請,有卷附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9 日函1 紙在卷可稽,然此應由原告另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原告就業經法院裁判准予分割共有物確定之案件,再訴請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則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前之分戶、門牌整編等事項,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云云,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所有權人應僅得請求除去妨害,然系爭建物未能完成分戶及門牌整編等行政程序,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戶、支出費用暨費用分擔比例、門牌整編、樓層用途及水電、消防設施等方案,致迄今無法完成分戶及門牌整編等程序,此有94年9 月20日、94年10月5 日及94年12月6 日共有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且原告亦自認其無法信賴被告所委任之津成公司承辦門牌整編及分戶之等語,益徵本件系爭建物迄今未能辦理分戶及門牌整編等程序,並非因被告故意拒不配合,乃因兩造對辦理方式均各執己見,以致幾經協調尚無法達成共識甚明。而所有權人若欲提起妨害防止之訴,當以其訴狀記載事實內,有受他人妨害之情事存在為限,今原告僅以被告不同意其所提出之分戶及門牌整編等方案,即驟謂渠等侵害其所有權,核非正當。再矧之原告上開請求判決之事項係強另被告須依其所提之方案辦理「建築工程」、「消防工程」及「水電工程」,並負擔相關費用及稅負,且逕將系爭建物分為3 戶後,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門牌增編程序,顯已逾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權能,實難認被告有配合或容忍原告為上述行為之義務。
㈢末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固有明文;然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並未遭他人追奪,且衡之本件係因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亦難認被告有何瑕疵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事項,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