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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被 告 乙○○○

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以確認被告乙○○○、丁○○、丙○○、戊○○對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運輸公司)1,540股之股權不存在為請求,嗣於民國97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方追加之。惟原聲明係確認前開股權屬原告所有,後追加聲明確認該等股權非被告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係依卷附「協定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請求,其復主張其為「協定書」唯一之乙方,並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是被告抗辯其未與林思瑯其他繼承人一同提起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林思瑯前於40年8月28日成為萬華運輸公司股東,

擁有100股,41年2月18日增加為1,750股,49年9月5日減為1,540股,至56年8月20日仍維持1,540股。嗣其於61年1月25日去世,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兩造於61年

9 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思瑯名下除臺北市○○路○○號及75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告4人繼承取得外,其餘遺產如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等由原告取得。詎料,被告未依約將林思瑯於萬華運輸公司之股權交由原告取得,89年10月原告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股東名冊,始發現被告等逕於64年6月16日擅自將前述股份變更為被告丁○○名義。故原告取得萬華運輸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且因被告為協議人,且同為繼承人,將繼承之股份移轉與被告丁○○一人,是以原告取得林思瑯於萬華運輸公司增資股份及被告對前開股份股權存否,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等12人

共有,原告擁有持份300/1600,關於前開房屋租金收入,原告亦應享有300/1600。89年11月6日被告乙○○○與原告訂定協議書,並於90年1月15日定立讓渡書,由原告放棄61年至86年按持份應取得之租金,改由被告乙○○○讓渡其在萬華運輸公司2,380股中1,960股與原告,該讓渡於90年1月15日經全體出席股東簽名,並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因此自87年1月至97年3月前開房屋之租金收入,應由被告依300/1600比例給付給原告,惟被告等僅給付280/1600,尚短少給付20/1600,每月短少新台幣(下同)2,500元,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87年1月起至97年3月短少之租金收益,共計307,500元,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聲明:

⒈確認萬華運輸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64年6月16

日增資後股東丁○○名下之1540股屬於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所有前開丁○○名義之1540股股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萬華運輸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下1540股股份名義人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確認股權不存在部分:

⒈林思瑯原持有萬華運輸公司之持股1,540股,於64年6 月

16日變更為被告丁○○持有,原告關於1,540股之繼承權,自64年6月16日變更為被告丁○○之日起即受侵害,原告遲至97年4月8日始具狀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2年或10年之時效。縱被告丁○○持有1,540股之權利,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具狀請求距被告丁○○64年6月16日持有1,540股之權利,亦逾15年之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

⒉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股份之法律關係,與被

告乙○○○、被告丙○○、被告戊○○無涉,曷以必須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負協同辦理股東名冊及股分變更之義務,亦未據原告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顯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乙○○○、丁○○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人為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而非被告等4人,被告等4人並未自87年1月至97年3月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萬華運輸公司將收取之租金各自分配給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乙○○○,原告稱被告等4人僅按280/1600給付原告,純屬虛構。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持分,要無受領租金之情事,自無受有利益。被告丁○○長年旅居美國,從未回到台灣收取租金,亦無受有利益。

被告乙○○○乃本於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地位自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金,與原告無涉,要無自原告受有利益之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地位自訴外人萬華運輸公司受領租金,與被告無涉,縱認其有短收20/1600租金之情事,亦屬其與萬華運輸公司間基於分配不均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起訴主張每月缺少2,500元,其依據為何,未據其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允洽。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375,000元之論據為何,未據其舉證證明,其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思瑯前為萬華運輸公司股東,擁有該公司1,540股之股權

,嗣其於61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光治、林幸枝、原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戊○○。

㈡兩造於61年9月3日簽署協定書,約定內容之一為:林思琅名

義所有之一切遺產,除台北市○○路73、75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告繼承外,其餘遺產如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等均由原告(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林光治、林幸枝(依被告之主張)繼承。

㈢上開原在林思瑯名義下之萬華運輸公司股份於64年6月16日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義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61年9月3日簽署之「協定書」中協議被繼承人林思瑯

遺產之分割方法,有該「協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性質為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協議,該協議僅發生債之相對效力,而無從產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換言之,兩造雖在該「協定書」中約定林思琅名義所有之一切遺產,除台北市○○路73、75號房屋及其基地由被告繼承外,其餘遺產如台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與一切股票、房屋產等均由原告(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林光治、林幸枝(依被告之主張)繼承,但在原告依「協定書」請求移轉萬華運輸公司1,570股之股權前,要難認該等股權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訴請確認該等股權為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協定書」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萬

華運輸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股東丁○○名義之全部股份1,540股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就上開股權之移轉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為15年,且原告自61年9月3日簽署「協定書」後即可行使,是原告上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自難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為300/1600,是房屋之收益

應分給原告300/1600,詎被告自8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僅按280/1600給付原告,顯有短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乃由訴外人己○○出租,租金亦由己○○分配,其等無取得原告應得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受分配之系爭房屋租金確有短少,且該短少部分乃由被告獲取且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因為萬華運輸公司之財產不僅止系爭房屋,所以是全部收租後一起分配,其中560/1600應分配予林家,原先我的認知兩造為一家人,後來89年8月間原告異議,兩造協商結果,最後同意一方一半,即原、被告各分得280/1600等語(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雖為300/1600,惟因萬華運輸公司尚有其他資產之收益須分配,故兩造曾協議就全部萬華運輸公司資產之收益由原、被告各取得280/1600,而原告復自承其自87年1月起確已取得280/1600之租金,是自難認有其主張租金分配短少20/1600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