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孟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亞太勁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孟安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亞太勁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專門協力被告承作特力屋門市屏東店之清潔作業,詎被告積欠原告公司清潔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51,25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力廠商契約影本、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影本10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事證未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