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 代理 人 邱 晨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鍾秉勳律師被 告 翎遠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翎遠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翎遠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翎遠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翎遠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遠公司)向原告借款
五十萬元,並約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支票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所貸之款項匯入翎遠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翎遠公司復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支票清償,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所借貸之款項匯入被告翎遠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丙○○於翎遠公司為上開借款時,均承諾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交易習慣於供清償之用之票據背面背書。嗣系爭兩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並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清償。
㈡被告翎遠公司應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⑴查翎遠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經原告分別於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四十七萬元及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款項匯入翎遠公司帳戶,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支票分別清償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經證人乙○○作證證實。
惟供清償之用之兩張支票屆期均跳票,並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向被告翎遠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暨其遲延利息。
⑵又原告執有被告翎遠公司簽發前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
票二紙,屆期提示遭退票,屢次催告仍未獲清償,故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向被告翎遠公司請求返還票款暨其遲延利息。
⑶就上揭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丙○○為翎遠公司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就上開六十萬元向原告清償保證債務:
⑴查被告丙○○為被告翎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代表被告翎
遠公司向被告為前揭借款時,承諾以其個人名義,就前揭借款之負保證責任,並於匯款單據上簽名,業經證人乙○○證實,且由被告丙○○依交易習慣於供清償用之支票背面背書,更顯見其願就借款負保證責任,今被告翎遠公司屆期未清償,被告丙○○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應負保證責任。
⑵本件於原告起訴前,對主債務人被告翎遠公司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北院隆九七執全乙字第二七一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被告翎遠公司資產僅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三角,遠不足清償六十萬元欠款,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丙○○無從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而應立於保證人地位,為本件借款之清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份、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匯款資料影本二份、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丙○○有無居住戶籍地址。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翎遠公司請求,另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丙○○請求,其後對被告翎遠公司請求部分,另追加票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翎遠公司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以該公司所簽發,票載金額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清償,約定清償日如附表所示,詎屆期並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翎遠公司給付欠款,另因被告丙○○口頭承諾擔任被告翎遠公司保證人,故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翎遠公司所簽發,票載金額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約定清償日如附表所示,詎屆期提示而被告翎遠公司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證物原本無訛(參本院卷第二十頁),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翎遠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所舉證人乙○○及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證人乙○○於本
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丙○○向周先生借錢,借五十萬元及十萬元,錢是用匯款的,是我去辦的,是預扣利息去匯款的;利息多少我不清楚,是丙○○與周先生兩人講好的,周先生有拿陳先生給的匯款帳號說陳先生要借錢,叫我去匯款;借多久,我不清楚,匯款資料上陳先生有簽名;我有見過丙○○,丙○○並沒有跟我提借款的事情,是周先生跟我說的。」、「匯款資料有簽名,簽名即代表有擔保。」、「(問:到底是公司借錢還是丙○○借錢?)是丙○○借錢,為了公司的急用。」、「(問:是因為公司的急用,所以匯款資料的簽名,是否表示丙○○願意負責?)是。」(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
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然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故消費借貸不能再認係要物契約。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匯款資料影本二紙及證人乙○○之證言,雖然借貸款項係匯至被告翎遠公司之帳戶,然實係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被告丙○○並無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不存在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翎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對被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得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非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之範圍,自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屬另訴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給付票款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約定清償明細表┌─────────┬───────────┬─────────┐│約定清償日(民國)│約定清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96年12月15日 │ 壹拾萬元 │ 96年12月16日 │├─────────┼───────────┼─────────┤│ 97年 1月31日 │ 伍拾萬元 │ 97年 2月 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