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己○○被 告 劉如怡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寶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16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大樓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由其管理使用。於民國83年間,伊在上開一樓空地上設立招牌,並於典藏大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後取得管委會之同意,迄今在該處設立招牌已逾14年。詎台北市政府查報員即被告甲○○未依規定張貼公告、且未知會社區警衛及總幹事,亦未證明招牌建物之違建部分於93年12月31日前未存在,原處分機關不能查報拆除;即擅自於97年2 月1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0400 號函貼於系爭位址門牌,通知即時強制拆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拆除前應先行送達,且應通知管委會,都發局未依正常行政程序,即委由被告寶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田公司)於97年2 月18日破壞前述位址之私人招牌,並賣給廢鐵而未放置於指定置放處所,被告甲○○顯因違法查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又被告劉如怡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未將上開公告通知住戶或屋主,伊遲至97年2 月22日始知招牌被拆除,而未能事先提出證據申述,因而受有上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依據公告地價一坪為20萬元,招牌位置大約為1 平方公尺,請求賠償5 倍之損害金額,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劉如怡辯稱:伊雖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惟就都發局因執

行公務所為張貼公函、及拆除招牌等行為均無權干涉,且伊並無告知原告張貼公函之義務。縱有告知義務,原告招牌因違法而被拆除,與伊未盡告知義務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為準,原告以土地價值5 倍計算,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則以:伊為都發局建築管理處公寓科之工程員,

職務為辦理公寓大廈相關事務及廣告物查報、會勘及拆除等工作事項。依據「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 條、第

8 條及第56條規定,執行本件拆除清理作業之行為係為執行公法上之權力,伊本於職權對於台北市違規廣告物依法定作業流程,公告後排定拆除,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伊係因查不到所有權人,才於上址門牌下方張貼公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告寶田公司以:伊與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簽立「台北市建築

管理處96年度違規廣告物拆除僱工租械契約」,依該契約第

5 條第1 、2 、5 項規定,拆除工作係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派員指揮監督,伊方人員僅得依指示執行,不得異議。且原告之招牌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不得補辦手續,為即時強制拆除。又依同條規定第3 、4 項及「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及第56條規定,拆除後之違規廣告物視同廢棄物,由工務局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原告招牌占用人行道,伊依據台北市政府指示執行拆除,無涉公文送達之問題,自無任何違法或侵權行為。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如怡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未告知原告由都發局人員甲○○負責查報拆除之97年2 月13日台北市政府都發局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0400 號函公告,貼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住處門牌下方,通知於97年2 月18日前原告應拆除於該址前之招牌,否則將即時強制拆除乙事,嗣於97年2 月18日都發局人員乃委託被告寶田公司拆除前述招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都發局97年

2 月13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 、29-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告各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劉如怡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如怡未告知都發局人員於其住處門牌張貼公函之事,固為被告劉如怡所不爭執,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物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訂有明文;是大廈住戶若遭行政機關張貼公函於門牌,苟非管理委員會另行訂定大廈規約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未規定之義務,要求應主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否則管理委員會或其主任委員應均無告知義務。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大廈之規約或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資證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如怡上開不作為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⑵被告甲○○、被告寶田公司部分:

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甲○○係於執行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所屬之行政機關即都發局賠償,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即原告亦不得逕對被告甲○○請求賠償。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

②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者之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寶田公司與都發局簽訂「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規廣告物拆除僱工租械契約」,受都發局之委託而執行拆除工作,業據被告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被告寶田公司所為從事拆除招牌及移置工作,既為受都發局委託,自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寶田公司於執行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得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都發局賠償。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寶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