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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廠房,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廠房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