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林永頌、陳長文、陳騰文律師不懲處決議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林永頌律師收受原告依約交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律師費,擔
任原告被訴誣告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庭,因其未出庭及詰問證人,致原告遭判罪,其卻騙稱係審判長未准其請假,被告亦以林永頌律師不知審判長不准其請假為由,認定其未違反律師法而未懲處,並未依循徐國勇律師之前例予以懲處,參酌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等民事判決,被告對林永頌律師不懲處之決議應予撤銷,該決議不存在。
㈡次查,陳長文律師將原告確認後應提出法院之書狀主張及證
物(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書),於庭呈前兩小時刪除及更換無關證物作掩飾之不法,被告曾命其七日內查報此事,另陳騰文律師亦有相同情形,亦即陳長文律師與陳騰文律師均有施詐而未依循徐國勇律師之前例予以懲處之情形,亦請求被告對陳長文、陳騰文律師不懲處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該決議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被告不處分律師公函影本二份、被告命律師查報函影本二份、本院保全證據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林永頌、陳長文、陳騰文三位律師均有受原告委任而背信之行為,被告審議結果卻均決議不懲處,未依循徐國勇律師之前例予以懲處,參酌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等民事判決,被告對林永頌、陳長文、陳騰文三位律師不懲處之決議應予撤銷,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云云。
三、經查:㈠林永頌、陳長文、陳騰文三位律師是否有原告所述對被告施詐(民法第九十二條參照)之情形,方獲不予懲處之處分,並非牽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即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確認標的,原告就此訴請確認顯無理由;㈡原告所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等民事判決,或為牽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案例,或為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經撤銷後,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案例,然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並非公司組織,自無可能比附援引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相關案例而撤銷被告不懲處之決議,原告就此為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