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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甲○○被 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李敬之律師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網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型號ATM+B-RAS軟、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軟硬體)一批,詎被告所交付之SpringTideIPSS 5000有無法提供網管功能整合至ATM(AsynchronousTransfer Mode非同步傳送模式)之網管系統軟體平台之嚴重瑕疵。原告本得逕行主張被告之違約責任,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給付逾期罰金。嗣因被告懇求,原告本於雙方商誼,兩造於90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1年1月2日前完成相關工作。詎兩造於91年1月2日驗收時,被告仍無法達成整合網管功能至ATM之網管系統平台,經原告延長一日,被告仍無法達成,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減退回價格新臺幣(下同)973,750元。嗣被告於95年1月18日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退還保證金100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審理後,該院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該件之被告)有權扣減保證金973,750元,及其餘26,250元,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該件之原告)對原告(該件之被告)應負之逾期罰金中抵銷為由,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該件之原告)之請求,被告(該件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依上開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係自91年1月3日起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即94年7月11日止,共計1,286日,每日2,927元,共計3,764,122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逾期罰金,不以原告有實際損害為必要:系爭合約第8條「乙方(即被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成,甲方(即原告)得自合約簽訂翌日起算60天(含)起扣逾期罰金,每逾1日按本合約含稅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以得標金額之20%為限)」之文義未約定須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必要。

(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且違約金並無過高:

⑴被告於91年1月2日驗收時仍無法達成整合網管功能至ATM

之網管系統平台已如上述。原告提供客戶之戶網際網路(Internet)寬頻上網及企業虛擬專用網路(Virtual Priv

ate Network,簡稱VPN)功能專案,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就已舖設之機器、電路設備損失及商機損失,估計達127,812,025元。

⑵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軟硬體,價金共計3,750萬元

,依據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被告淨利約30%,則被告獲利至少為1,125萬元,惟原告所受損害上億元,僅依系爭協議請求3,764,122元,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四)原告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系爭合約之違約金係本於兩造合意而約定,並設有最高額之限制,對被告並無不利。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未約定被告不負或免除系爭合約第8條之違約金責任,復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完全履約後始免負系爭合約第8條之違約金責任。該違約金責任未限定原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原告於15年內請求,未違反誠信原則。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兩造於90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ATM+B-RAS設備一批。上開設備可分為二部分,一為ATM(非同步傳輸模式)交換機設備及其網管系統Navis Core,另一為IPSS5000 IP服務路由器及其網管系統LightShip。嗣被告依約履行交貨、安裝義務,原告於90年4月起亦使用系爭設備對外營運。上開兩套設備由不同網管系統管理,功能運作正常。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負有以下義務:⑴接受原告退貨,並扣除4,349,075元價款。⑵整合IPSS5000 IP服務路由器之網管功能至ATM交換機之網管系統軟體平台。若被告無法完成整合,即接受原告退貨,並扣除973,750元價款。⑶延長系爭設備保固期至93年11月22日。則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後,原告即無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主張逾期違約之責任。原告並於94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及領回剩餘保證金26,250元,其中並特別強調「請貴公司詳查本公司當時同意另訂補充協議書之原意」,則兩造係欲以系爭協議之義務履行取代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科罰。

(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逾期罰金,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始得請求: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逾期罰金,兩造未特約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ATM及IPSS兩套設備本即設計由不同網管軟體加以管理,縱未整合於同一網管系統軟體平台上,亦不影響其使用。原告有使用系爭軟硬體之事實,原告退貨部分亦已逕自被告保證金中扣款,原告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惟僅以估算表為證而未為舉證。

(三)被告不負系爭合約第8條之違約責任。縱應負,該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

⑴整合網管系統平台,並非系爭合約所要求之內容,而被告

已依系爭合約交貨,並未逾期,原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應舉證證明。

⑵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被告獲利上千萬元云云。惟原

告以其優勢地位強迫被告接受退貨扣款500多萬元、要求延長保固期限等,本件被告已無獲利。又原告應退回之LightShip NMS for Solaris軟體價格為973,750元,僅佔買賣總價(33,150,925元)不及3%,原告卻請求3,764,122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縱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負違約金,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認系爭合約所定逾期罰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94,750元,且被告尚有26,250元之保證金可得主張抵銷,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僅為168,500元。

(四)原告於多年後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自被告違約之日起即得解除系爭軟體部分合約,惟原告遲未表示而拖延解約時點,使逾期天數增為1,276日,目的係使被告負擔鉅額違約金,其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0年3月13日簽訂網路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ATM(非同步傳輸模式)交換機設備及其網管系統Nav

is Core與IPSS5000IP服務路由器及其網管系統LightShip等軟硬體設備。

(二)兩造於90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

(三)被告於95年1月18日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退還保證金100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審理後為該院駁回被告(該件之原告)之請求(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被告(該件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1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於94年7月11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辦理退貨及領回保證金26,250元。

(五)兩造於91年1月2日驗收時,被告無法達成整合網管功能至ATM之網管系統平台,經原告延長一日,被告仍無法達成。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軟硬體,詎被告所交付之SpringTide IPSS 5000有無法提供網管功能整合至ATM之網管系統軟體平台之嚴重瑕疵。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給付逾期罰金。

嗣因被告懇求,兩造於9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1年1月2日前完成相關工作。詎屆期驗收被告仍無法達成整合網管功能至ATM之網管系統平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減退回價格973,750元。嗣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退還保證金100萬元為由而起訴,經審理後,法院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該件之被告)有權扣減保證金973,750元,及其餘26,250元,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該件之原告)對原告(該件之被告)應負之逾期罰金中抵銷為由,駁回被告(該件之原告)之請求確定。依上開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係自91年1月3日起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即94年7月11日止,共計1,286日,每日2,927元,共計3,764,12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曾於95年1月18日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退還保證金100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3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該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件中曾就被告(該件之原告、上訴人)有無依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第5條完成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即該件原告、上訴人)得否請求原告(即該件被告、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即該件被告、被上訴人)是否對被告(即該件原告、上訴人)有逾期違約罰款之債權?金額若干?等爭點為調查審理,其中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爭點部分之事實認定為:「…兩造於91年1月2日至91年1月3日間就上開網管系統之功能進行測試,其中檢查網管系統是否與ATM網管系統相同為Navis Core項目中,測試不合格,總結之結果為不合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測試報告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證人即參與上開測試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李振平證稱…,核李振平陳證與前揭測試報告之記載相符,足證上訴人並未依補充協定所約定之91年1月2日前完成網管整合相關工作通過測試至明。…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至現場勘驗係爭軟體,俾以確認係爭軟體無法使用。惟上訴人當場陳明其對係爭軟體現無法使用不爭執,就被上訴人請求勘驗係爭軟體,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有該集中審理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是上訴人顯已自認其交付係爭軟體現仍無法使用之事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綜上,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進行測試不合格後,雖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安裝軟體或排除障礙,仍未能依照雙方補充協定議定之SpringTideIPSS 5000所能提供的網管功能整合至ATM的網管系統軟體平台HP OpenView之中以替代LightShi p NMS forSolaris之不足,完成相關工作」、「…兩造就係爭軟體部分,因上訴人未能於90年1月2日通過驗收,兩造於斯時已合意解除係爭軟體部分之契約。則上訴人自負有返還解約部分標的價金975,75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中扣除後,尚需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6,250元(1,000,000-973,750=26,250)」、「…又本件上訴人就係爭軟體未完成整合,雙方乃於90年11月23日簽訂補充協定,依補充協定第1條約定倘上訴人完成補充協定之約定,即無須負原合約第8條之逾期罰款之責任。茲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無法完成通過上開標的之驗收,已如前述,則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自買賣合約簽訂翌日90年3月14日起算60日即91年5月12日之翌日90年5月13日起,至係爭軟體合意解除即91年1月3日止共236日,應負逾期完成之違約責任。查,本合約總金額37,500,000元,嗣買賣總價依補充協定第3條約定調整為33,150,925元(37,500,000-4,349,075=33,150,925),有該協定書在卷可參,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3,470,854.9元 (33,150,925X3/1,000X236=23,470,854.9),顯已超過合約所約定百分之二十上限,且本件因遲延而解除係爭軟體部分,上訴人返還之價金僅973,750元,即僅佔合約總金額不到百分之三(約百分之二點九四),故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應依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係爭軟體部分之價金973,750元為計算逾期違約之依據,堪稱合理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違約罰款為194,750元(973,750X20%=194,750),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1,000,000元經扣減應返還係爭軟體價金973,750元後為26,250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4,750元逾期違約罰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於26,250元範圍內與應返還之保證金為抵銷後,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即因而消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三)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兩造係欲以系爭協議之義務履行取代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科罰。另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逾期罰金,應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始得請求: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逾期罰金,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不負系爭合約第8條之違約責任。縱應負,該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於多年後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為由抗辯。惟查:

⑴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完成兩造系爭協議所約定被

告應履行之義務,依約被告應負系爭合約第8條逾期罰款之責任。被告所辯兩造欲以系爭協議之義務履行取代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科罰一節,即無可取。至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逾期罰金應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一節,亦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並不相符。而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之抗辯,該部分已於前開確定判決經酌減。是兩造於本件之主張及抗辯,既經上開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渠等於本件所為相同事實部分之主張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係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因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惟屆期被告仍未能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完成相關工作,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為其依契約行使之權利。至被告雖稱原告自被告違約之日起即得解除系爭軟體部分合約,惟原告遲未表示而拖延解約時點,使逾期天數增為1,276日,目的係使被告負擔鉅額違約金,其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初無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意,且本同意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退還保證金26,250元,有原告於94年7月11日所發函文可佐(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80頁),期間兩造亦均表明願意洽談和解,但並未達成和解。因被告仍持續提告致有上開事件,依其過程足見原告本無意請求賠償,因被告堅持請求返還保證金,經原告於該件提出逾期違約金及抵銷之抗辯,而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可見原告遲未解除契約並非基於故意拖延而使被告負擔鉅額違約金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並非可取。又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就逾期罰款部分雖認定:「…應於91年1月3日起算逾期罰金。又本院認逾期罰金以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顯屬過高,本院認當以退貨部分之價金975,75 0元之千分之3計算為宜,故被告(即本件原告)得請求原告(即本件被告)給付之逾期罰金為每日2,927元(975,7 50×3/1, 000=2,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即本件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金上限為得標金額之20 %,又兩造於90年11月23日訂立補充協議書時,買賣總價調整為33,150,925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以此計算逾期罰金之上限為6,630,185元。而自91年1月3日起至被告(即本件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即94年7月11日止(雖未得確定該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即本件被告)之日,以契約解除之最早可能之日計算較有利於原告(即本件被告),故以94年7月11日計算),被告(即本件原告)得請求原告(即本件被告)給付之逾期罰金為3,764,122元(2,927×1,286=3,764,122)」等情,然此部分於該件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之違約逾期罰金計算基礎係以解除系爭軟體設備部分價金973,750元為計算逾期違約依據,已有不同之認定。則該部分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準。

⑶本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前揭返還保證金

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法院所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主張。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對原告雖有26,250元之保證金請求權,因原告對被告亦有194,750元之逾期違約罰款,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賠償168,500元逾期違約罰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罰金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