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甲○○被 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李敬之律師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中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