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票面額核定為新台幣2,6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7,63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24,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