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請求被告甲○○給付652,1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查,被告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甲○○之住所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有被告龍基合板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被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條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2條、第15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二人在我國並非現無住所或所在不明之人,且與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將款項領取,涉有侵權行為,惟依原告所提「墊付金額匯款帳戶資料及匯入帳戶同意書」,系爭保險金匯入之金融帳戶係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行,被告甲○○縱有侵權行為,亦非在本院轄區,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2條、第15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均屬無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