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58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汪團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等間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7,315,440 元(40,658×12
0 ×10% ×15=7,315,440) ,而其地價則為4,878,960 元(40,658×120 =4,878,96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4,878,96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聲請人繳納73,468元(17,335+56,133=73,468),溢收裁判費24,156元(73,468-49,312=24,15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所謂之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就丙○○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89-4 地號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丙○○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而因地上權涉訟。而聲請人與丙○○等人就上開土地並無租金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除該土地之地價較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低外,其價額應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135,605 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以占用面積120 平方公尺計算,其地價為16,272,600元(135,605×120 =16,272,600)。而觀諸上開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所載,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8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658元(50,823×80% =40,658),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 計算,其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318,440 元(申報地價:40,658×120 ×10% ×15=7,318,440) 。兩相比較,上開土地之地價顯高於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按之上開說明,應以7,318,44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聲請人如數繳納,並無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尚有未合。至聲請人主張應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658元計算上開土地之地價,係屬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聲明不服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之範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未提出抗告,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