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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三號及同街臨一一一之四號,面積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夾層)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丁○○應自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甲○○未得原告同意,復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3號房屋(下稱111之3號房屋)及同街臨111之4號房屋(下稱111之4號房屋)之基地。被告丁○○因在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屋隔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

111 之2號)開設牛肉麵館,遂向被告甲○○承租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放置器具及貨品。上開房屋既坐落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被告復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含A夾層)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A+B(含A夾層)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被告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甲○○占用上開土地所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甲○○將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出租與被告丁○○使用,為避免被告甲○○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本件計算被告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土地申報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位在台北市精華區,商業活動機能佳,9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0,663元,96年度至97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被告甲○○所有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被告甲○○應返還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94,94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甲○○並應自97年8月8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50元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上開111之3號及111之4號,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夾層)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94,944元,及自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50元。2、被告丁○○應自上開土地遷讓。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上開111之4號房屋為被告甲○○於87年間繼承母親即訴外人王卓生成為所有權人,王卓生在該房屋之前身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5號之1經營康強商店,於48年1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為商業登記,復於48年2月取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乙種營業登記證,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此為係52年以前即已存在之舊有違章建築,上開1111之4號房屋之拆除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二)土地既經行政院列為都市更新計畫用地,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華光社區都市更新案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告甲○○並非無權占用。再者,上開土地既經列為都市計劃用地,終將依土地法、建築法、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執行收歸國有財產並辦理補償,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拆除上開111之4號房屋,並無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拆除之上開111之3號房屋部分,與被告甲○○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111之4號房屋為被告甲○○於87年間因繼承取得,被告丁○○向被告甲○○承租上開111之4號房屋,作為其在隔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2號)開設牛肉麵館放置器具及貨品之用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建物即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固承認上開111之4號房屋為五十二年間即存在之建物,且其於87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但否認其為上開111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查上開111之4號房屋及上開111之3號房屋,雖列有二個門牌,但該建物內部僅有一個空間並無區隔,且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係由同一鐵門進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38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上開111之4號房屋之門牌號碼於79年3月12日變更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再於81年1月24日門牌號碼變更為台北市○○區○○街臨111之3號即為上開111之3號房屋,有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卷第45頁),足認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係指同一建物而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所有權自87年間起均歸屬被告甲○○,自屬可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上開111 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該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甲○○不能證明其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甲○○將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核屬有據。又被告丁○○雖向被告甲○○承租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但被告甲○○既無占有正當權源,則被告丁○○亦不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自屬可取。

(三)被告甲○○雖抗辯上開土地已經行政院列為都市更新計畫用地,其可依相關規定領取補償金,且上開土地已納入華光社區更新案中,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在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使用,被告甲○○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云云。按土地法第83條固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用」,但此所謂繼續從來之用,依土地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係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就其管轄區內之土地所編定之各種使用方式,在其使用期限前,仍可依向來之使用方式,並非指該土地之占有人無論是否有正當權源,均可繼續使用該土地。再者,上開土地是否編為都市更新用地及主管機關是否拆除都市更新用地上之建築物等,均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作為,自不影響原告行使所有權人權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無論被告甲○○最終是否可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補償。至被告甲○○抗辯上開111之4號房屋之拆除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部分,此仍為行政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規範,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87年間即取得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所有權,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復占用上開土地計22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取。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甲○○已將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出租與被告丁○○,作為被告丁○○開設廖家牛肉麵(台北市○○街111之2號)存放器具及貨品之用,業據被告丁○○之子即訴外人廖浩宇於勘驗期日陳述明確(見卷第68頁),並有屋內現況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卷第50頁至第51頁),故被告甲○○係將上開土地作為商業使用,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毋庸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原告仍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審酌被告甲○○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次查上開地號鄰金華街,附近多為營業商店,被告丁○○即在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房屋旁開設牛肉麵店,已如前述,另附近商家尚有老張牛肉麵、包子店等,上開土地位在愛國東路、杭州南路、金山南路及羅斯福路等重要道路之間,附近有郵政總局、台北金南郵局、金華國小、中正國中、淡江大學城區部、便利商店、南門市場、中正紀念堂等,交通路線則有捷運中正紀念堂二號及五號出口,路上交通相當繁忙,故上開土地位在台北市精華區,商業活動機能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位置圖及照片為證(見卷第30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現出租與被告丁○○堆放營業用貨品、及原告陳稱附近類似房屋之月租金為一萬元以上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爰依據被告甲○○占用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租金認定標準,計算被告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上開土地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有臺北市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依此計算,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35,956元(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1/2×占用年數×年息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應自原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7年11月10日(原告於97年8月11日寄送,見卷第82頁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但迄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未能提出送達回執,惟被告甲○○於97年11月9日具狀對上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表示意見,應認被告甲○○至遲於97年11月9日即收受上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0元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自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表A+B所示之上開111之3號房屋及111之4號,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夾層)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3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1、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0417×占用面積22×年息8%×以月為單位1/12×占用期間 (9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計6個月)=61,9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61,967元。

2、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70663×占用面積22×年息8%×占用期間 (93年1月至95年12月3)=373,10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373,101元。

3、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申報地價76094×占用面積22×年息8%×以月為單位1/12×占用期間 (96年1月至97年6月30日計18個月)=200,88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200,888元。

以上合計

被告甲○○自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265,470(61,967+373,101+200,888=635,956)。

4、自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元。

申報地價76094×占用面積22×年息8%×以月為單位1/12=11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11,16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