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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擔任被告之董事,經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此等不安之狀態自得透過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乃軍中同袍,嗣於88年在上海通信展巧遇後才偶有聯絡,其後於92年間乙○○表示將僱用原告擔任被告之市場顧問,並以給付薪資為由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影本,其間原告雖受雇1 年,然均未領得薪資,迄至94年初返台後卻發現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樓空。然96年間原告竟接獲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文通知要求原告繳交被告92、93、95年度之營業稅及92、93年度罰款共計新臺幣20,477,977元,並遭財政部發函限制出境,經查詢後方知原告遭人冒用名義而於「股東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簽名與印文,成為被告之董事,此並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在案。是以,原告從未出資,亦未參與任何董事會或簽署任何文件,與被告之間自無任何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此等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具有確認利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9月6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60002087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知書、財政部97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08310

2 號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