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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涉訟輔助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涉訟輔助事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就本件返還涉訟輔助費用事件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認定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上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902 號審理中,原告函請被告繳還前所核發之涉訟輔助費用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