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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卜正明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涉訟輔助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私法人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77年3 月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於83年間因處理原告所屬新莊分行行舍購置事宜涉及違法失職而涉訟,被告乃依79年6 月6 日修正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87年3 月17日修訂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書立同意書、檢具單據,向原告請領輔助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因前揭涉訟事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4年10月6 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被告不服提起再審議,於94年10月21日再審議決「撤銷原議決」,改議決「休職,期間2 年」確定。是被告涉訟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已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依79年6 月6 日修正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 條第

3 款及87年3 月17日修訂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請領之輔助律師費用75萬元,又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以銀總二字第09500089441 號函(下稱系爭追繳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被告自承於95年4 月13日收受催告函,是被告應自95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95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前身「臺灣銀行」固係於光復初期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35年5 月6 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4350 號訓令專案核准設立之銀行,嗣於74年5 月20日銀行法第52條第1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後,上訴人之前身「臺灣銀行」乃納入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於87年時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法令規定管理,並於92年7 月1 日依公司法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觀諸臺灣銀行歷來的組織規程,可知其除曾代理新臺幣之發行業務外,現尚代理及代辦各級公庫(含國庫)業務、辦理代收稅費業務,並受託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而生之券幣收付、運送、調節供需及整理回籠券等業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至76頁),其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殆無疑義。而原告既屬國家出資設立之公營銀行,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職員(即被告)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於兩造之間,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洵堪認定。次查,系爭追繳函乃原告就其之前適用79年6 月6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87年3 月17日修訂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准許核發被告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因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79年6 月6 日修正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 條第3 款及87年3 月17日修訂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 條之規定,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前所核發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750,000 元。就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而言,原告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告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原告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屬公法上事件。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屬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