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甲○○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93,000 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三天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核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丁○○與被告同為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里「關渡
大國第二期社區」之住戶,原告2人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法規委員及助理幹事之職。茲因被告於94年間購得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70號及74號房屋後,不僅拒為修復違建毀損1 樓之結構牆,更拖欠拒繳社區管理費近2 年之久,屢經系爭管委會催告,均避不見面或托辭逃避。被告並不時委請房仲業者帶看及受理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其中一戶更已移轉他人名下。系爭管委會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防免被告脫產,遂於95 年4月7 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確定裁定證明書後,伊等並以簡訊方式告知被告將依法提出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假處分之聲請等,被告不得已遂於96年3 月23日返回該社區結清積欠之管理費,並同意修復毀損牆及賠償因此衍生管委會委任律師訴訟費用之支出,管委會已將被告繳交上開款項歸存於社區公基金帳戶。
㈡詎料,被告待其所有上開3房屋出售後,竟挾怨報復,以不
實捏詞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伊等犯有刑事詐欺罪,主張伊等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其謊稱系爭管委會對其提出告訴並聲請限制出境、假處分,而收受管理費、律師費等拒不返還云云,雖該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惟被告尚於上開涉訟期間,不斷以損人名節之詐欺用詞為狡辯之攻訐,原告甲○○因此須日夜面對住戶繪聲繪影之臆測,並遭系爭管委會去職,所出版之「社區管理實務導讀」更因此滯銷,導致遠於澳洲求學之子女亦同處於憂慮之生活情境中;原告丁○○本從事社區會計職務,亦因此詐欺紀錄致求職被拒,所交往之男友並因流言紛擾而分手,再再顯示被告種種行徑,已對原告2 人之名譽、事業、家庭及精神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斟酌伊等與被告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之程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丁○○因遭誣告而生名譽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70 萬元、123 萬元,及賠償原告甲○○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1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0 萬元,及自96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3 萬元,及自96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元。⒋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三天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⒌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有於系爭社區之3 戶房屋,前經被告之父尋民試委託
訴外人林家佑代售,訴外人林家佑原承諾代付管理費,故伊就林家佑積欠管理費未繳乙事並不知情,迄至96年3 月22日發現後,隨即聯絡原告甲○○洽辦補繳事宜。原告甲○○竟於聯繫中佯稱系爭管委會已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告訴、限制出境及假處分之聲請,並稱伊如願立即交付6 萬元律師費,管委會可同意撤回告訴及限制出境、假處分之聲請,另稱依住戶規約,伊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既未通知管委會,自仍須繼續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事實上系爭管委會從未對伊提出任何告訴,亦未聲請假處分或限制出境,而所謂住戶規約,亦係規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並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認定依據,原告甲○○上開行徑,顯具備詐欺伊的意圖。而原告丁○○身為管委會助理幹事,明知原告甲○○所述非真實,竟仍配合甲○○演出並收取律師費及溢繳之管理費,同為不法。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等提出詐欺告訴,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復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然伊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書狀記載或口頭說明,均係依據事實原委陳述,且有證據可參,未有任何不實陳述。
㈡次查,伊提訴乃正當行使權利,並未損害原告2 人之名譽,
原告甲○○辭任系爭管委會法規委員與原告丁○○求職遭拒均與伊無涉,況系爭管委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訴訟尚委由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即可知系爭管委會對甲○○仍信任有加,並未因前開訴訟而貶損對甲○○人格之評價,自無名譽侵害之問題。且所謂法規委員乃無給職,無論甲○○是否去職均無礙其收入,亦證其陳稱影響生活至鉅等言,無足採信;至伊所提上開刑事詐欺告訴,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丁○○自無任何詐欺紀錄可言,再佐以刑事偵查程序本採不公開原則,原告丁○○早於伊提起刑事告訴前,即自系爭管委會離職,其何以事後求職遭拒,尚難謂與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係,自不得歸罪於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
㈢綜上可知,伊既無任何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行為,原告2 人
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人請求伊給付名譽損失之慰撫金及訴訟費用,並登報道歉等,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里「關渡大國第二期社區」住戶,被告原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巷○○ 號、70號及74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甲○○、丁○○則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規委員及助理幹事之職。被告前於96年3 月23日至關渡大國管委會辦公室繳付管理費、隔間牆修復款及律師費等,並由原告丁○○收受。嗣後被告以其遭原告甲○○、丁○○及訴外人林政良詐欺取財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告訴,主張前開3 人要求其給付律師費6 萬元及溢繳管理費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其將財產交付云云,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2129 號卷宗查核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負擔律師費簽收切結憑證、被告繳交款歸存銀行憑證,及被告提出管理費收據、給付隔間牆修繕費收據及給付律師費、管理費承諾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係屬誣告而侵害其名譽,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行為,因而妨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誣告而妨礙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而告訴權者,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原告甲○○向其陳稱關渡大國管委會
因其欠繳管理費,已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限制出境及假處分,而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7,649 元、隔間牆修復工程款119,228 元與因上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其因不察遂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丁○○,日後方知因其業已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溢繳管理費且無給付律師費之義務,惟原告等人拒不返還,乃對原告等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云云,有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及遞交本院書狀陳稱:關渡大國管委會前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及修復隔間牆費用等,委任陳慶瑞律師進行訴訟,經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出面處理,原告等因被告已繳錢,遂通知律師暫緩訴訟,並要求被告給付應支出律師費6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129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互核相符,僅兩造對於原告收受管理費及律師費用究係合法行為或係詐欺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不同而已,是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為指述即非出於虛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僅屬兩造間民事糾葛,尚未能認為原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被告,因認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律師費之行為並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亦難憑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為申告之情事。
㈢原告雖復主張伊等因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導致名譽受
有損害云云,惟按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為個人維護其權益之依據,已如前述,尚不得僅因被告為伸張其權益而對伊等提起詐欺告訴,即驟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參以原告就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乙節,自承:關渡大國管委會並未跟他們說要他們辭職,原告甲○○係因認為住戶有耳語傳出,基於自尊而自動辭職,復為避嫌而未與出版商就發行新書事宜簽約,原告丁○○則係早就自管委會離職,因偵查案件開庭通知寄至新雇主處,雇主曾詢問伊為何被告詐欺,遂自動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原告等均係基於個人因素而自請辭職或未與書商簽約,況求職順利與否,牽涉因素甚廣,包含原告個人技能、過往經歷與市場景氣等,自難認為渠等去職、出版書籍銷售欠佳或求職遭拒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固對原告2 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上開所為既屬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以保障其權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陳述內容亦非虛構,當無不法可言,原告2 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等受有何名譽或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係屬誣告而侵害伊等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伊係正當行使權利則屬可取,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270 萬元、給付原告丁○○123 萬元,及均自96年
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甲○○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三天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