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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3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己○○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丁○○被 告 辛○○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辛○○、戊○○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代表人及調查員,於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張國華之電子郵件遭何部電腦IP位址入侵之情況下,涉嫌越權違法接受告訴乃論案件之檢舉,且明知國科會研究案乃網路公開資訊,無涉機關保防,竟故意將國科會案件之共同主持人確認方式「網頁確認」錯誤解讀為「電子郵件確認」,以陷原告於罪,意圖破壞原告學術生涯,對原告建議調查有利證據之要求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為聯合報記者,伊自雲林調查站及自由日報記者透露雲林縣調查站於邀同媒體春酒餐敘洩密而獲悉上開偵查資訊後,未經查證,即於聯合報上大肆報導,致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學術生涯地位;而被告甲○○、己○○各為聯合報社代表人及總編輯,審稿未盡監督之責,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及共同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經查,原告所列被告甲○○、己○○等二人之住所地,雖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惟其餘被告丙○○、辛○○及戊○○等三人之住、居所地,則均在雲林縣,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雲林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