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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7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訴外人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21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215之1地號土地),並出資委由營造廠在其上興建兩棟雙併4層樓公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至4樓及51之1號1至4樓,於59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母子5人共同居住於2樓,原告基於節稅等因素考量,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1號2樓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215、21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1之1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1之1號2樓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215、21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惟原告仍保管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並無將該房地贈與被告丙○○、丁○○之意,詎被告丙○○、丁○○見原告年邁老衰,覬覦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向原告長子己○○多次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丁○○甚至於93年間向己○○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兩棟雙併4層樓公寓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丙○○僅為借名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分別將系爭51之1號2樓、5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51之1號2樓房屋現由被告丁○○占有中,系爭51號2樓房屋現由被告丙○○、丁○○及乙○○共同占有中,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51之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丙○○、乙○○、丁○○將系爭5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系爭215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215之1地號(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其上同段二小段310建號建物(即系爭51號2樓房屋,面積9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丙○○、乙○○、丁○○應將系爭5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丁○○應將系爭215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215之1地號(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其上同段二小段309建號建物(即系爭51之1號2樓房屋,面積99點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97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丁○○、丙○○則以:

(一)被告丁○○訴請己○○返還房屋等事件,雖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被告丁○○敗訴,惟經被告丁○○提起上訴後,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故鈞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該判決理由並無拘束力。查原告於57年5月14日出售午○之土地,以所得資金購買系爭215、215之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兩棟4層樓公寓後,基於分析財產之意思,將4層樓房地登記於被告丙○○、丁○○名下,並於58至63年間,將其名下或非其名下而由其經管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輾轉登記於被告乙○○(即原告次子)名下,及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登記於訴外人己○○(即原告長子)名下,復於93年10月27日書立聲明書,確認其係基於分產之目的,將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登記於被告丙○○、丁○○名下,聲明上開房地為被告丙○○、丁○○所有,今後原告及原告之其餘子女均無權對被告丁○○、丙○○主張上開房地之任何權利,且於9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開庭審理時,再度承認其析分財產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借名契約並不存在。

(二)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雖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標的,惟被告丁○○、丙○○取得上開房地與臺灣高等法院93上字第713號返還房屋事件中,被告丁○○取得51之1號4樓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行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依據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非原告生前分產之贈與,尚有未洽,事實上原告係因長子己○○慫恿而改變心意,擬將原先贈與被告丁○○、丙○○之系爭51號2樓、51之1號

2 樓房地收回重新分配,原告證詞自難期正確,又依據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51號2樓、

51 之1號2樓房地若登記為原告名義而供成年子女使用,可適用自用住宅地地價稅率減少5分之4之地價稅負擔,果如原告所言係借用被告丁○○、丙○○名義登記而供其他子女使用,則必須按一般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增加賦稅達5倍之多,與原告主張以節稅目的完全相左,原告未能說明究竟節省何稅,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如何成立借名契約或借名契約內容為何,又原告於58年至80年間既代為處理所有財產之管理、收益,且於80年間陸續將先前分配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4名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包括繳納稅金及自由處理租金收入、設定抵押權等),倘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原告應可於代管期間辦理更名登記。

(三)原告為避免日後繼承時發生爭議,故於生前即先行將辰○街51號、51之1號房屋1至4樓分產給予被告丙○○、丁○○,此業據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告雖以其在另案之證詞為憑,用以證明原告將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屋借用被告丁○○、丙○○之名義登記,惟原告在另案之證詞,係其於本案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且被告丁○○於另案基於母子情誼,並未針對原告之證詞加以反駁,嗣於該案提起上訴後,經相關證人證明確係原告生前分產,且原告亦自承係生前分產,均足證原告在該案一審之證詞不足採取,被告丁○○基於家族和諧,於另案訴訟中與訴外人己○○達成和解,同意將辰○街51之1號4樓房屋提供訴外人己○○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倘原告並非認其係將辰○街51之1號1至4樓房屋生前分配予被告丁○○,即無可能於該案同意被告丁○○以所有權人身分讓訴外人己○○借住至百年之後,足證並無原告於本案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先祖父庚○於45年6月6日簽立之財產分配契約為證,惟庚○於簽立時被告丁○○尚未出生,而於被告丁○○出生後,庚○即與原告、辛○○將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作廢,此觀諸庚○於59年死亡前,財產分配契約書所載原告之夫壬○○所有之未○段137-7地號土地(即巳○段2小段204地號)及其上之建築物(臺北市○○○路○段○○○號)於51年由原告單獨繼承,庚○所有之未○段139-8地號(即巳○段2小段198地號)、午○段11地號土地亦分別於50年、53年移轉於原告,並未依財產分配契約書第9條「關於產權暫仍舊維持不變更待庚○之百歲後始行照約履行各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各不得異議」之內容,於庚○百年之年始行辦理移轉乙節即明,因此,原告事後以出售午○段1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購買辰○街土地建造51號、51之1號1至4樓房屋,實與庚○所立財產分配契約書之財產分配無關,否則原告即不會登記於被告丁○○、丙○○名下,原告4位子女即被告丁○○、丙○○、乙○○與訴外人己○○名下辰○街、巳○北路房屋均係基於原告於63年間分產贈與而來,原告以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中並未就被告丁○○、丙○○之權利義務有所約定,欲推翻63年間分產之事實,實屬無稽。

(五)原告不僅看得懂中文,更可以書寫流利之中文,而觀諸原告於93年10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內容,僅係淺顯之中文,並無深奧之法律術語,且原告於簽立聲明書後,翌日即至臺灣高等法院作證,不僅精神奕奕,更同意被告丁○○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己○○和解,由被告丁○○提供辰○街51之1號4樓房屋予訴外人己○○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故原告徒空言稱其未受中文教育,無法看懂深奧之法律術語,且在晚間疲勞轟炸之下而簽立上開聲明書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丁○○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丁○○、丙○○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今除原告自己所述之外,均提不出任何證據,而其所述之內容,不僅與原告親簽,且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迥異,亦與原告所提出早已作廢之財產分配契約書無關,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屋係由原告居住,被告乙○○並未居住其內,原告將辰○街51號、51之

1 號1至4樓房屋建造完成後,便將房屋鑰匙交給4名子女,迄今均未要求取回,原告罹患老年失智症,自96年5月起迄今均由被告丁○○、丙○○、乙○○照顧就醫,並分擔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被告乙○○持有51號2樓房屋鑰匙,係探視、照顧原告所必要,並無占用房屋之事實,原告於建造辰○街51號、51之1號1至4樓房屋時,曾告知被告乙○○,其與己○○分別傳承庚○之子壬○○、癸○○之香火,各分得巳○北路160之1號、146號房地所有權,被告丁○○、丙○○各分得辰○街51之1、51號房地所有權,4名子女每人分得

1 棟房屋很公平,原告為了分產,將訴外人己○○與被告乙○○、丁○○原本共有之巳○段二小段198號土地,其中訴外人己○○、被告丁○○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先賣給證人子○○,再以被告乙○○名義買回,過程中為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原告還以標會支應,證人子○○對原告家中事務知悉甚深,其證詞應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區○○街○○號、51之1號1至4樓兩棟雙併公寓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該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地號、215之1地號土地於58年11月4日登記為被告丁○○、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原告於63年9月16日以被告丁○○、丙○○名義辦理上開辰○街51之1號、51號1至4樓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丁○○登記為辰○街51之1號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登記為辰○街51號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丁○○於93年間訴請訴外人己○○遷讓返還辰○街51之1號4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被告丁○○敗訴,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丁○○)同意坐落臺北市○○街51之1號4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己○○)居住,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被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於居住期間上開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丙○○、丁○○間就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丁○○、丙○○、乙○○遷讓返還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丙○○、丁○○間就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丙○○、丁○○之名下乙節,既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借用

被告丙○○、丁○○之名義登記,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屬實,被告丙○○、丁○○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具備「前案判決已確定」、「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本件被告丙○○既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返還房屋事件之當事人,且被告丁○○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已與訴外人己○○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是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亦非終局確定判決,與爭點效原則之要件即有未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

雖到庭證稱:辰○街51號4樓、51之1號4樓房地是我出資興建的,所以所有權都是我的,房子是在58年蓋的,當時丙○○、丁○○都還小,我只是借用他們的名義登記,沒有贈與他們的意思,目的是為了節稅(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84頁),惟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審理中,改稱:「(妳的孩子說辰○街的房子蓋好後,你不只1次個別告訴他們,以後1人分得1間很公平,將來不會有糾紛?)有的,當初我公公有四分田賣得400萬元,換得這兩棟房子的地,我蓋起來的,交代4個子孫每1個孩子都有1間」、「這是祖產,我另行重新分配,辰○街51之1號4戶原先都登記上訴人(即被告丁○○)名義,我要將4樓、2樓安祖先的部分登記邱姓名下,1樓、3樓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卷第82頁),是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已難採信為真實,況原告為本案之當事人,亦難執其於該案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

⒋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期間,於93年10月27日出具聲明書,其上載明:

「本人於57年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帝號與215之1地號土地,並登記本人之子丁○○及之女丙○○共有,持分各2分之1,及民國59年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臺北市○○街51及51之1號1至4樓之建物,並分別以丁○○及丙○○2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確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渠等名下,本人並特此聲明上開不動產為渠等2人所有,今後本人及本人之其餘子女均無權對渠等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但丁○○及丙○○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街51及51之1號2樓之建物無條件提供本人及本人之子己○○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止,有關之房地稅捐並由渠等2人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聲明書復於97年5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對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並不知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係因見證人丑○○告知如簽名,可以使己○○無條件住在辰○街51之1號4樓房屋至百年為止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聲明書事後手寫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其對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上關於辰○街51及51之1號1至4樓房屋係基於分產之目的登記於被告丙○○、丁○○名下之記載,亦與訴外人己○○得住在辰○街51之1號4樓房屋至百年為止一事無涉,難認有何使原告誤認之情事。

⒌其次,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的遠

房親戚,當初是原告本人拿聲明書給我簽名的,聲明書的內容是原告的兒子乙○○打好字,然後他們先簽好,再拿給我簽名,原告有說她知道聲明書的內容,辰○街房屋原是原告公公(即庚○)的財產,約30幾年前即民國60幾年間,我有聽到庚○說每1個孫子都要給房屋,巳○北路的房子分給己○○、乙○○,所以辰○街的房屋要分給丁○○、丙○○,原告她自己也很高興分的很公道,我每次來臺北她都告訴我說,她很公道,每個小孩不分男女都有房屋,原告原本要向丁○○、丙○○要回辰○街的房子,但是後來後悔才寫這張聲明書,我剛好在那裡,所以原告拿聲明書給我簽名當見證人,聲明書的內容除了原告不跟丁○○、丙○○要回辰○街房屋外,還要讓己○○住在辰○街4樓直到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原告雖以庚○於59年8月間早已死亡,證人丑○○不可能於60幾年間聽聞庚○表示分產之意思為由,否認證人丑○○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丑○○既係於30幾年前聽聞庚○表示分產之意思,衡情距今時日久遠,一般人對於正確時間之記憶本難週全,自難拘泥於證人丑○○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然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佐以證人丑○○與原告之情誼較深,且對於辰○街51號、51之1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言要無偏袒被告丙○○、丁○○之必要,是證人丑○○所述,應為可採。

⒍被告丁○○、丙○○抗辯:原告基於分產之意思,將巳

○北路房地分配予己○○、乙○○,並將辰○街房地分配予丙○○、丁○○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子○○證稱:原告於63年間拜託我,將她兒子己○○、寅○○(即丁○○)共有巳○段二小段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先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她兒子乙○○,目的是要分財產,原告說分財產沒有分男女,己○○、乙○○分到巳○北路的房子,被告丁○○、丙○○分到辰○街的房子,還問我是否公平,不分男女1人分1間房子,我說這樣子好,原告是在幾十年前告訴我的,時間、地點已經不記得了,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在場還有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證人子○○對於聽聞原告陳述之時間、地點及何人在場等細節雖不復記憶,惟證人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事實經過之細節,乃屬正常,尚難憑此即認證人子○○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卯○○證稱:我是被告丙○○與她先生的介紹人,68年間曾陪同她先生到丙○○家裡(辰○街51號2樓)提親,當時原告有說她要把辰○街51號1到4樓贈與給丙○○當作嫁妝,並且希望丙○○住在51號3樓有伴,我在他們結婚後,曾經多次到他們家作客,聽到原告說她很公平,所有子女不分男女每人分得1棟房屋,讓我對原告這麼開明的思想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亦與證人丑○○、子○○之證述相符,可見原告確曾多次向友人表示分產之意思,惟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尚難認有據。

⒎原告主張: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為原告出售

庚○遺留祖產午○段1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購入興建,依財產分配契約書之約定,自應由邱姓後代享有,被告丙○○、丁○○應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固據提出財產分配契約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被告對於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惟查,上開財產分配契約書係於45年6月6日所簽立,僅能證明庚○為使訴外人己○○與被告乙○○分別傳承其子壬○○、癸○○之香火,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4地號(即巳○北路2段14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未○段137地號之7)、同段198地號(即巳○北路2段160號之1房屋坐落之土地,重測前為未○段139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其2人,斯時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尚未購入、建造,原告購地建屋之資金雖係出售庚○所留祖產午○段11地號土地之價金而來,然原告與被告丙○○、丁○○係母女、母子關係,在原告長子己○○、次子乙○○已獲分配巳○北路房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原告基於公平分配之考量,再將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分配予被告丙○○、丁○○,亦非無可能,參以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業於80年間將辰○街

51 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渠等保管,並由渠等負責繳納稅款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丙○○於78年間以系爭51號2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此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可見被告丙○○、丁○○對於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有使用、管理、處分權,至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先雖由原告保管,惟上開房地於59年間建造完成時,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故由原告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全權處理該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相關事宜,亦屬人情之常,是尚難僅以上開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即認定原告係基於借名之意思,登記為被告丙○○、丁○○所有。

⒏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丙○○、丁○○間就系

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丙○○、丁○○將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丁○○、丙○○、乙○○遷讓返還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屋,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為被告丙○○、丁○○所有,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遷讓返還系爭51號2樓房屋,及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51之1號2樓房屋,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丙○○、丁○○間就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將系爭51號2樓、51之1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乙○○遷讓返還系爭51號2樓房屋,及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51之1號2樓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