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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庚○○

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2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宋玉蘭結婚,宋玉蘭於前婚姻生有4名子女,即被告丙○○、己○○、庚○○、丁○○。原告於68年6月12日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7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之2層樓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層房屋),雖伊於7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宋玉蘭,惟原告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2層房屋之所有權,嗣後並將系爭房屋改建為3層(下稱系爭3層房屋)。詎料,被告丙○○於88年5月29日盜領原告印鑑證明,並竊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又於同年8月9日與代書勾串,偽造原告之土地及建物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再於同年8月10日偽造原告之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月17日偽造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將原告尚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亦移轉登記予宋玉蘭。俟宋玉蘭死亡前數月即92年12月10日,被告丙○○再與宋玉蘭做成假買賣,隨之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層房屋(原告於91年間出資重建3樓並增建4樓,下稱系爭4層房屋)之所有權。

二、查原告與宋玉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在88年5月29日申辦,如認係原告親自辦理,則原告與宋玉蘭必然同行,既同行自當一同辦理,惟本件原告與宋玉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卻由不同櫃臺、不同戶政人員辦理,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遭被告丙○○所盜領。且被告丙○○既於88年8月17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贈與予宋玉蘭,卻於88年10月20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以宋玉蘭名義書立切結書,虛偽記載「本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可見切結書與贈與申報內容互相矛盾,是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況原告與宋玉蘭之財產係分別所有、各自管理,若非原告仍認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斷無在91年間仍向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將系爭3層房屋之3樓拆除,改建為4層建物之理。據此,足以反證被告丙○○於88年間有盜辦贈與事,且原告均不知情。又查宋玉蘭於93年5月1日死亡後,被告丙○○、己○○、庚○○、丁○○等係渠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8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被告丙○○、己○○、庚○○、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236萬8,800元,並請求被告丙○○給付房屋修繕費用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己○○、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8,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97 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抗辯:原告確於88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過戶於宋玉蘭之名下,宋玉蘭並於88年10月2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丙○○則於92年12月10日購得宋玉蘭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層房屋,過程均屬合法,此等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408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係遭盜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遭竊取,申報贈與稅之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惟查,印鑑證明、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係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印鑑章被盜蓋,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143號、83年台上字1382號判決意旨,即應推定該印鑑證明、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又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告「戊○○」之簽名,經調查局鑑定係原告之簽名,且與原告銀行開戶簽名、及與謝小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簽名相同,足認印鑑證明並未遭到盜領。至於申報贈與稅之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部份,係附屬原告與宋玉蘭約定土地贈與後之稅捐申報行為,原告既出具印鑑證明,並蓋印於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自同意申報贈與稅捐,故其委託李逸文代為申報,要無不實。再者,原告所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謄本,重點係在切結建物完成日期,蓋系爭3層房屋興建時未辦登記,地政機關無從得知興建日期,故依所有權人之切結而登記建物完成日期,並非切結系爭3層房屋係建物所有權人出資興建。查斯時原告已將系爭3層房屋贈予宋玉蘭,則於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宋玉蘭為所有權人,並依其切結登記建物完成日期,何來不法?何來被告偽造文書?原告所述顯係扭曲建物謄本之原意,實不足採。另,91年間原告已逾84歲,經濟能力欠佳,甚且無謀生能力,當無還款能力,如何能向蕭承龍、張清樓等人貸得80萬元重建3樓並增建4樓,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否認該借貸單據之真正。因此,原告先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236萬8,800元,要屬無理,另原告並未於91年間花費80萬元重建3樓並增建4樓,故其備位請求修繕費用之80萬元,亦為無理由。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曾到場或提出書狀所為陳述,被告丁○○、被告己○○辯稱:宋玉蘭自62年與原告結婚後,即持續工作至93年住院為止,期間除支應生活起居所需,餘款均作儲蓄用途。原告在70幾年間要回去大陸,宋玉蘭陸續給原告200萬元,原告才心甘情願將系爭土第二分之一的持份及系爭建物以贈與名義登記給伊母親宋玉蘭;宋玉蘭住院期間,曾告知被告己○○:「伊的郵局和銀行存款裡共有70多萬元,如果民國91年沒有再改建房子的話,伊就還有100多萬元的存款」,足證改建系爭3層房屋係由宋玉蘭出資;況原告於91年間,已無工作數年,宋玉蘭既有積蓄,又豈會由無償債能力之被告,向他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層房屋於88年10月20日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以宋玉蘭名義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本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9、101頁)。

二、系爭3層房屋於91年間,重建3樓並增建4樓。(見調解卷第3頁及本院卷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層房屋於88年10月20日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以宋玉蘭名義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本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且系爭3層房屋於91年間,有重建3樓並增建4樓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88年5月29日盜領原告印鑑證明,並竊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又於同年8月9日與代書勾串,偽造原告之土地及建物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再於同年月10日偽造原告之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17日偽造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將原告尚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亦移轉登記予宋玉蘭;且原告未查上情,仍於91年間向友人借款80萬元,將系爭3層房屋之3樓拆除,改建為4層建物,故請求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被告丙○○、己○○、庚○○、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236萬8,800元,並請求被告丙○○給付房屋修繕費用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是否係經原告同意移轉予宋玉蘭?㈡系爭3層房屋於91年間,重建3樓並增建4樓,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是否係經原告同意移轉予宋玉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係遭盜領,土地所有權狀係遭竊取,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惟原告既已自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自應就其主張該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伊與宋玉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在88年5月29日申辦,如認係原告親自辦理,則原告與宋玉蘭必然同行,既同行自當一同辦理,惟本件原告與宋玉蘭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卻由不同櫃臺、不同戶政人員辦理,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遭被告丙○○所盜領云云。然查,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辦理各類案件,均係在承辦窗口排隊或依序叫號受理,同行者為求迅速,各自排隊或抽取號碼牌等待叫號,並由不同承辦窗口、不同戶政人員服務亦非屬常見;況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辦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是申請印鑑證明雖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然須有委任書,且代理人須攜帶印章、國民身分證,並於申請書申請人處簽名,再由櫃臺人員蓋用代理人章,惟觀之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調解卷第23頁),其上僅有當事人之簽名而無申請人即代理人之簽名,佐以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略以:「告訴人(即原告)確曾於88年5月29日,親自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乙事,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提示卷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為告訴人確認為其親簽無訛,堪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之簽名告訴人親簽;又經本署將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與系爭88年5月2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之簽名送交鑑定後,亦確認其上『戊○○』之起筆、筆畫結構、書寫方式、連筆方式及筆畫角度、相關位置均吻合,認上開資料中『戊○○』簽名筆跡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029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係原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申請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遭被告丙○○所盜領云云,並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8年5月29日竊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又於同年8月9日與代書勾串,偽造原告之土地及建物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再於同年月10日偽造原告之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17日偽造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云云。經查,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乃極重要之私人財物,通常放置隱密處所,他人不易得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蕭竊取上開物品,是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88年8月17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贈與予宋玉蘭,卻於88 年10月20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以宋玉蘭名義書立切結書,虛偽記載「本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可見切結書與贈與申報內容互相矛盾,是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0至34頁)。

惟查,原告曾於88年5月29日親自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足徵若非原告前曾委任訴外人李逸夫、鄭美蘭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移轉登記及稅務手續事宜,因而將其自行申辦之印鑑證明交給宋玉蘭、李逸夫或鄭美蘭,鄭美蘭何以可持之前往辦理土地登記;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

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略以:「證人及代書鄭美蘭亦證稱:……,若涉及夫妻相互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案件,原則上均要求夫妻雙方到場辦理,若僅夫妻一方到場委託該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該事務所均會再三確認他造是否有移轉之意願;另因此類案件涉及賦稅減免之問題,在辦理相關過戶申請前,須先行申報契稅、增值稅、贈與稅後,持相關證明文件始可憑以辦理,而上開不動產亦將稅務問題處理完竣各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88年8月10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市88年8月17日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係原告同意移轉予宋玉蘭,而宋玉蘭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後,於88年10月20日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以所有權人即自己之名義切結系爭3層房屋完成日期,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亦無足取。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係遭盜領,土地所有權狀係遭竊取,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是應依前述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係原告同意移轉予宋玉蘭。

㈡、系爭3層房屋於91年間,重建3樓並增建4樓,是否係由原告出資?原告主張若非伊仍自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斷無在91年間仍向友人借款80萬元,將系爭3層房屋之3樓拆除,改建為4層建物之理,並提出借據2紙、六藝里里長乙○○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49至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認訴外人蕭承龍於91年5月28日、訴外人張清樓於91年6月15日分別借款50萬元、28萬元予原告,惟發生消費借貸之原因多端,非僅為改建系爭3層房屋資金之用而已,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況原告迄未舉證所借款項確實用於改建系爭建物之用,尚難認其所借款項係用於改建系爭建物。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證明書是原告的配偶來找我,表示老里長曾經承包系爭房屋的改建工程,(問:翻修的錢由何人支出?)不清楚等語;且乙○○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記載:「,……在91年,他(即原告)有請原里長劉進王先生包商,由甲○○先生施工承建本地址房屋3、4樓,……」等語,均僅能證明系爭3層房屋於91年間有改建之事實,尚不能遽予認定系爭3層房屋係由原告出資改建,是原告主張伊於91年間向友人借款80萬元,將系爭3層房屋之3樓拆除,改建為4層建物云云,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鑑證明係遭盜領,土地所有權狀係遭竊取,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遭偽造,且亦難證明其於91年間向友人借款80萬元,將系爭3層房屋之3樓拆除,改建為4層建物等事實,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回復原狀,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己○○、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8,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所有權人││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 170 │建│ 19 │ 全部 │ 丙○○ │└─┴───┴────┴───┴───┴───┴─┴─────┴────┴────┘建物部分:

┌─┬──┬───────┬────┬─────────────┬───┬────┐│編│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所有權人││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 │ │├─┼──┼───────┼────┼───────┼─────┼───┼────┤│1 │770 ○○○區○○段二│1、2層:│1層:18.82 │ │ 全部 │丙○○ ││ │ │小段170地號 │鋼筋混凝│2層:18.82 │ │ │ ││ │ │------------ │土造 │3層:18.82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永│3層:磚 │總面積:56.46 │ │ │ ││ │ │吉路120巷27弄 │牆、鐵皮│ │ │ │ ││ │ │11號 │屋頂造 │ │ │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