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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楊文豪律師李如龍律師被 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13號法定代理人 乙○○

巷54法定代理人 丙○○

號法定代理人 戊○○

97號法定代理人 庚○○法定代理人 己○○

36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廢止登記,惟無證據顯示其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廢止登記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而其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壬○○、乙○○、辛○○、癸○○、戊○○、丙○○、庚○○、己○○為其董事,其中辛○○、癸○○、甲○○已經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故原告列董事壬○○、乙○○、戊○○、丙○○、庚○○、己○○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具狀稱其已另行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前,丙○○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應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原於83年8 月20日指派訴外人陳崑永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嗣於84年12月1 日改派伊接替陳崑永之職務。中華開發公司又於85年4月9日另以指派書改派訴外人高金門接替伊之職位,並自86年7 月31日起不再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是伊董事職務自85年4月9日起已當然解任。惟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及內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稅而伊為公司負責人之理由限制伊出境,是伊因此項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二)又公司董事之就任或解任之變更登記,具有私法上之效力,非僅單純發生登記之公法上效力,換言之,董事之辭任,公司應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或可認為係屬公司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因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辭任董事具有私法上之效力,故兩造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伊不能自行辦理,僅被告始能辦理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於伊請求其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時,被告對伊即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私法上義務。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壬○○對於原告已不具公司董事身分之事實,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6009238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被告經濟部登記資料、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資料、被告8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華開發公司84年12月1日指派書、中華開發公司85年4月9 日指派書、被告8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壬○○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中華開發公司於85年4月9日改派高金門接替伊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後,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從成為被告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經濟部登記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解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所明定。果爾,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公司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而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