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01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7年度訴字第3401號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