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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世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展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主要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代為加工包裝被告所提供之日本仁丹清涼錠等食品,原告依約加工後,被告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65,000 元之加工費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依前揭合約書,尚積欠伊277,500 元之加工費未為清償,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德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竹公司)代理經銷日本仁丹清涼錠,並委由原告代為包裝,嗣德竹公司於領款後拒不處理貨品瑕疵,致被告財務發生困難,而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票款。然當時伊存放於原告工廠內之食品原料,總價值即達20,239,010元,且原告曾於95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欲以系爭貨品抵償債務,故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又原告明知其對被告之債權僅有1,932,500 元,縱行使留置權亦僅得於債權範圍內為之,竟留置全數貨品,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屢次阻撓被告取回超逾其債權額之貨品,終致系爭貨品因過期而全數喪失價值,被告因此所有20,239,01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上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超額留置其所有之貨品,請求返回留置物及損害賠償為由,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又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之物。嗣於97年12月8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答辯暨反起訴準備書一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 頁);復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有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核,有關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主張: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貨品尚有約1,071 公

斤之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約43萬多罐,伊跳票後,反訴被告即非法扣留上開貨品。嗣於96年11月間,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向反訴被告負責人丁○○要求清點貨物數量及明細,竟遭丁○○拒絕,致伊無法於保存期限內取回系爭貨品予以處分,導致上開食品因過期而全數喪失價值,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伊受有至少20,237,77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先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0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阻撓反訴原告出貨或故意留置物品,

反訴原告自95年12月跳票後,除於95年12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進行協商事宜外,並未與伊聯絡,任由系爭貨品擱置於反訴被告工廠內,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公司均無人接聽。直至96年12月間,反訴原告遭另案債權人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方再與之聯繫。又反訴原告跳票後,兩造曾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在貨款展延期間仍可繼續出貨,但必須先行給付伊包裝加工費,伊並於95年10月26日、及11月20日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出貨至立發美術公司,其後係因反訴原告未再通知出貨,斷無反訴原告所指故意扣留其貨品之情形。而系爭貨品置留於伊工廠內係因反訴原告無法銷售出去,直至產品逾期而無殘餘價值,期間反訴原告亦從未對伊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貨物之舉,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主要委託加工合約書。

㈡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7 紙支票共計1,942,500 元未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同額之加工費未為清償。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扣留被告放置原告工廠之貨品,現留置之貨品均已逾保存期限。

㈣被告跳票後,兩造於95年10月12日就貨款展延問題簽訂協議書。

㈤原告占有被告之貨物,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48 990號遭查封拍賣之部分外,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會同清點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二系爭貨品清點一覽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之各項食品及原料之價格(見同卷第114 頁)。

㈥被告於97年1 月10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對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積欠伊票款及合約款共計1,942,500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其500 萬元。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致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債務?㈡若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㈠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致被告得據

此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債務?⑴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項產品經甲方(指被告

)驗收合格後,並收到乙方(指原告)請款要求時,甲方應依照實際支付總金額,於1 個月內開立期票或以現金方式支付乙方收受。」,及第21條約定:「甲方若有拖延或短欠應付款項時,乙方可自甲方處,取回等值數量之加工產品,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是有任何阻撓行動。」,有主要委託加工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 頁);易言之,倘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合約款未為清償,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交付等值之貨物抵償。又被告前因交付原告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兩造另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甲方(指被告)若有一期未給付,其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指原告)有權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不得有異議。」,有協議書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徵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時,原告得自行於債權範圍內處分等值之貨品。而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942,500 元之合約款未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應有權自行處分被告所提供之食品及原料,惟就超逾上開債權金額之貨品,則應返還原告,而無權扣留之。

⑵第查,兩造於95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自95年12月

起至96年7 月止,分8 期清償欠款222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後復避不見面,迄至96年11月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往原告公司查封部分貨品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即致電原告公司經理蕭登凱詢問放置原告處之貨品經查封後是否尚有剩餘時,蕭登凱竟向其聲稱「差不多是查封的東西」云云;嗣於同年12月間,乙○○再向原告要求清點貨物時,遭原告以被告須先清償部分債務為由,拒絕讓被告進廠清點;被告乃於97年1 月10日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3 日至原告公司勘驗時,丁○○仍表示拒絕讓被告清點貨物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為憑,且經證人蕭登凱、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91-9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被告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往查封後,對於放置原告處之詳細貨物品項及數量等均無所悉,且因原告拒絕讓其入廠清點,致其始終無法自行查驗或處分貨品,而終至系爭貨品逾越保存期限而喪失價值甚明。

⑶再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時,曾於95年12月2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請貴公司本於誠信速履行協議書之義務:... 。2.另世華公司則有權自行處理與貨款等值之貨品來抵償。」,有律師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見原告已對被告為實行留置權或依協議書為就貨品抵償之通知,則依上開協議書及民法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原告自應於債權範圍內,自行將所扣留之系爭貨品為變賣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就價金優先受償之,再通知被告取回剩餘之貨物,方為適法。

⑷又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

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為民法第932 條、第933 條、第888 條所明訂。原告既對被告表示將對所留置之等值貨品行使權利,自應依上開法定程序,於定期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未果後,逕行拍賣留置物;然原告自95年12月間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後,迄未就上開留置物為任何處分或管理之行為,而任由系爭貨品放置逾期,終至上開物品全部喪失價值,則其保管留置物及行使留置權,應顯有過失甚明。

⑸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以欲行使留置權為由,而扣留被告所有之大量貨物,惟於扣留後,並未依法定程序實行留置權,而任由系爭貨物放置過期而喪失價值,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要求清點貨物,及其後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起侵占告訴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仍以被告未清償債務為由,拒絕讓其清點,至被告受有超逾兩造間債務金額之重大損害,其上開權利之行使已屬權利濫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雖指稱被告從未要求其返還系爭貨物云云,惟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進廠清點貨品,致被告無法知悉是否有超額留置之問題,嗣經被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仍拒不同意讓被告清點,顯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被告之所有權,故原告稱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代表原告處理兩造間加工合約書及協議書等事務,於被告跳票後,先發函向被告表示欲行使留置權,然遲不拍賣留置物受償,並長期扣留被告之貨物,拒絕讓被告進行清點或處分,致被告受有系爭貨品逾保存期限之損害。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即為有據。㈡若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⑴查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會同清點系爭貨品項目及數量結果為

:30粒薄荷成品、半成品部分94,153罐,單價為26.74 元;36粒薄荷成品、半成品部分為4,722 罐,單價為30.24 元;24粒薄荷成品、半成品部分為101,631 片,單價為16.195元;50粒薄荷成品、半成品部分為14,103罐,單價為41.35 元;藍色薄荷原料143.9 公斤(其中僅22.064公斤為被告所有);綠色薄荷原料9.36公斤(其中7.054 公斤為被告所有)薰衣草薄荷原料為1036.65 公斤,上開薄荷原料之單價均為9,4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其負責人丁○○拒絕讓被告清點貨物,且遲不變賣留置物或返還被告,致系爭貨品因逾期而無法處分獲償,則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96年11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侵權行為時之市值。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貨品總價值,僅以被告之進貨成本計,即達1,50

6 萬2,052 元(計算式:2,5177,651+142,793+1,696,730+583,159+208,505+66,692+9,8+9,846,522 =15,062,052),倘原告於95年12月間得確實行使留置權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其債權理當可全數受償;然因原告未即時處置上開貨品,致系爭貨品於97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逾期,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又縱系爭貨品於96年11月因保存期限較短而減損其市值,其當時之價值亦遠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合約款,核非正當。

⑵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已超逾原告之債權額,則原告依票據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2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查被告購買上開貨品之成本共計為1,506 萬2,052 元,已如前述,且徵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間拍賣與系爭貨品相同品項之物時,該院經鑑價後所訂各項食品及原料之底價,核與被告請求之價格(即進價)大致相當,嗣因於拍賣程序進行中,債權人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表示「因本件所訂底價太高,請求准許以底價承受。」,故上開拍賣標的物係由債權人於96年8 月17日以上開底價承受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990 號卷宗查核屬實。矧之食品愈接近保存期限固會影響他人之購買意願,而減損其市場價值,惟系爭貨品因保存期限縮減,縱大幅降低50% 之市值,亦仍有753 萬1,026 元之多,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1 95.12.00 0000000 000,500元 95.12.15

2 96.2.0 0000000 000,500元 97.1.16

3 96.3.0 0000000 000,500元 97.1.21

4 96.4.00 0000000 000,500元 97.1.21

5 96.5.00 0000000 000,500元 97.1.21

6 96.6.00 0000000 000,500元 97.1.16

7 96.1.00 0000000 000,500元 未提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