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 告 欣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羅詩蘋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在民眾日報第一版下方,以面積三公分八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之內容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更名前欣京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4日改名為欣京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自斯時起已不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且於93年9 月23日復轉讓其全部出資,亦非原告公司股東,94年5 月2 日原告公司改由乙○○擔任董事。原告公司向來經營狀況良好,並未有任何退票情事,竟於96年7 月6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經查詢後始知,被告曾於85年間在萬泰銀行以原告更名前之欣京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竟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且以原告更名前「欣京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開立如附件所示支票明細共計18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冒用原告公司名義所開立,被告冒名開票之行為致原告遭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票據信用不良記錄會登記在原告名下,除非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個人冒名所開立,原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方可除去原告拒絕往來戶之註記,而改列為註記被告個人之票信不良記錄,以回復原告對外之票據信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冒原告之名義所開立。又被告明知其自93年6 月14日起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竟冒名開立支票,且因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致原告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上開情事,以回復原告商譽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件所示之18張支票為被告冒原告之名所開立,原告就附件之18張支票無庸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付款義務。㈡被告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於民眾日報第一版下方,以3 公分×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之內容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認諾,但否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以:被告雖將公司股份移轉給他人,惟欣京貿易有限公司原為被告所設立,伊係沿用原來公司名稱而開立系爭支票,並未冒名開立票據,本件緣起因原告公司更名時未將公司統一編號同時變更所致,現伊已依約給付票款並將全部系爭支票收回,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很大困擾,如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信譽損失,伊願意道歉,但伊並非冒名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原名為欣京貿易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嗣欣京貿易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4日變更名稱為欣京企業有限公司,並改推甘棠為董事,被告自93年6 月14日後已不再擔任董事職務,94年5 月2 日原告公司再次改推乙○○擔任董事執行業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96年2 月26日起以欣京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共計18紙。

㈢、原告於96年7月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冒用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退票後,伊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冒原告之名義所開立,原告就系爭支票無庸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付款義務,被告並應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欣京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且被退票,以致原告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等情,既經被告於9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認諾在卷,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於民眾日報第一版下方,以3 公分×8 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之內容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2906號判決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為被告以自己及欣京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以自己及欣京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是否係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僅為票據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行為,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本身,則被告是否有冒用原告名義開立票據,依上開說明僅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並非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支票毋庸付票據法上發票人之付款義務,其所受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係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因被告始終無爭執,又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並無法藉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該等票據法律關係,尚難認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系爭支票已據被告到庭陳稱其將票據全部付款收回,原告自無由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冒原告之名義所開立,原告就系爭支票毋庸付票據法上發票人付款義務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於民眾日報第一版下方,以3 公分×8 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將上開道歉啟事之內容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