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與訴外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隆公司)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4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盛隆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98,497 元,執行費4,788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保全執行。詎被告接獲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發內容為禁止盛隆公司在說明一所示(即598,497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第一期標準房新建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工程尚有結算數量疑義及逾期罰款等爭議,因在調解中尚未結案為由,主張現無已確定有無債權,不能承認債權存在。
(二)系爭工程日前已由屏東工地為部分工程估驗,並將驗收估驗送交被告審核;且被告所指之調解案部分,被告已同意再給付訴外人盛隆公司87萬餘元,亦超過原告執行扣押之金額,訴外人盛隆公司對被告確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被告所聲明異議之內容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經核對後訴外人盛隆公司對伊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金額超過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範圍,伊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訴外人盛隆公司為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裁全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准原告對訴外人盛隆公司供擔保後在598,49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以97年度存字第1400號為訴外人盛隆公司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84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二)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43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盛隆公司在598,497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第一期標準房新建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工程尚在調解中尚未結案為由,拒絕承認債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主張訴外人盛隆公司就系爭工程仍在調解中尚未結案為由,主張現無已確定有無債權而聲明異議,原告能否就該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盛隆公司施作,盛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至少尚有598,497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爭執,此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可證(見本院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確認盛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598,497 元債權存在,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盛隆公司對被告有598,497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