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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甲○○被 告 丁○○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分800,000元及200,000元2筆撥貸),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詎被告丁○○對於200,000元之借款部分自96年11月18日起,對於800,000元借款部分自9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事項第5條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丁○○仍積欠原告981,41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並無效果。而被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借據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