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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竣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瀛,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甲○○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9,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0、341、3

42、342-2、343、343-4、344、344-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8筆及建物3棟、洗車機1套、加油設施1套(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月1日至102年2月1日止,其並依約交付保證金707,000元及一年份租金共4,242,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原應於97年1月31日交付租賃物予原告,詎至97年3月被告仍未交付,經其於97年3月19日具函催告被告交付租賃標的物,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復於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7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以收受之款項。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於97年1月遭法院拍賣云云為屬實,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其亦得本於民法第256條,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9,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於96年10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雖係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使用中,惟被告向其表示欣欣客運公司將於97年2月1日前遷移,原告方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且其於訂約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等情。又其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考慮被告能否如期履行買賣契約,故採先租後買之方式,若買賣生效,即將原付租金、押租金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再係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瀛表示被告公司積欠他人債務,恐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即遭第三人查封,故要求其勿指名,並取消平行線。末被告收受款項後之資金流向乃被告公司內部控管問題,被告以此辯稱未收受該筆款項,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收受租金。況系爭租賃物於原告所指租賃簽約日(96年10月18日)前即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於96年9月16日出租並交付予欣欣客運公司占有使用中,租期至101年9月15日止,原告與伊及欣欣客運公司均屬同行,原告自應知悉伊與欣欣客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原告理應不致再與伊締結租賃契約。又觀諸原告於96年11月間出具之「購買意願書」所載:出售人同意於97年2月1日前排除地上物之占有,先點交予購買人使用並須保證本產權可清楚移轉,出售人如無法順利完成上揭各項,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等語,足見原告知悉系爭租賃標的物現由第三人承租占有中,且對於被告之履約能力有所質疑,且原告之真意係購買而非承租,則原告應無於租期未屆至、能否移轉占有不明之情形下期前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再原告所提支票二紙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卻無記載受款人,與法人間交易常態有違,且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亦查無該二紙支票入帳資料,上開二紙支票應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間私人借貸往來所開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與被告定有系爭租賃契約,並已依約給付租金及保證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業經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租金、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有無收受租金、押租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租金,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有無收受租金、押租金

?⒈於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8日就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並已依約交付系爭二張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東瀛即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我於97年2月前,自71年1月31日起20幾年期間是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96年間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有簽立契約,首都就照樣付一年租金,合約印象中也是打很多年,可能是5年,大約96年10月或之前簽的約,當時要跟欣欣中止契約以及跟首都客運簽約的事情有經過公司的決議,我們在業務會、董事會上都有提到」、「 (提示原證1被告與首都客運之契約書)其上的印章是否證人所蓋?該租賃契約我有看過,是經過我同意,但章是祕書幫我蓋的,不是我本人去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證人詹益國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亦證述:「我於93、94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我擔任董事,約96年間系爭土地的事情我有接洽,當時首都客運想要租系爭土地,可是當時我們已經租給欣欣客運,但是首都客運想要購買系爭土地,所以我們有簽租賃合約,記載有預付的租金及押金,.... 我記得確實是有經過公司的決議,由我負責去跟首都客運即本件原告接洽,過程中有把租約擬定,先在被告公司用印大小章,再到首都客運用章,由我本人再去首都客運簽約。我記得好像是首都客運在簽約幾日後開票給我們,由我去拿的票,票我就拿回公司交給會計單位,會計單位如何提示我就不知道了。」、「 (提示證1、2租賃契約及支票,是否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租賃契約?支票是否為證人至原告公司受領後轉交被告公司?)租賃契約是。支票是我至原告公司受領後轉交被告公司,其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11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已交付系爭二張支票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又查證人詹益國既證稱業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究以何人名義提示,乃被告公司之內部資金運用方式,自不影響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效力,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支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物於原告所指租賃簽約日前即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於96年9月16日出租並交付予欣欣客運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理應不致再與伊締結租賃契約,且依原告之「購買意願書」堪認原告之真意係購買而非承租,原告應無於租期未屆至、能否移轉占有不明之情形下期前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另原告所提支票二紙,與法人間交易常態有違,且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亦查無該二紙支票入帳資料,上開二紙支票應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間私人借貸往來所開立,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基於信賴被告向其表示將與欣欣客運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故與之訂立系爭契約;又其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考慮被告能否如期履行買賣契約,故採先租後買之方式,若買賣生效,即將原付租金、押租金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知欣欣客運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 頁),復核與證人吳東瀛證稱:「首都也知道我們已經租給欣欣,首都客運給我們比較優厚的條件是首都想要跟我們購買該土地,我們也有問欣欣客運要不要購買,但欣欣客運沒有意願購買,首都客運跟我們說先租後買,我們要負責去中止與欣欣客運的合約,我們有跟首都客運說要中止欣欣客運的合約需要返還已付的一年租金,所以跟首都說要給我們一筆錢,去返還我們跟欣欣的合約,首都客運也同意,雙方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等語及證人詹益國證述:「首都客運也很慎重,有問我們跟欣欣客運的租賃契約可否解除,我們查了跟欣欣客運的租賃契約後,發現條文上有載明可以提前解約,所以被告公司決定跟欣欣客運提前解約,跟首都客運簽約,我們有發函給欣欣客運為解約,但我們沒有告訴欣欣客運是要租給別人。」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再衡以證人吳東瀛、詹益國就上開證詞均依法具結(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渠等應不至於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又被告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租金,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0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業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系爭契約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自始無效。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97年1月31日交付租賃物,詎至

97 年3月仍未交付,經其於97年3月19日催告被告交付租賃標的物,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復於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押租金共4,9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提示系爭票據(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業經原告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押租金共4,94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