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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宇陽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宇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九九)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另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㈡詎料被告甲○○即被告宇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

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貸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依貸款契約第八條一款對被告宇陽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款行使抵銷部分本息後,尚餘本金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戊○○雖辯已更換連帶保證人,其非連帶保證人等情,

實則本件貸款在核貸時,因被告宇陽公司前有退票紀錄,原告須考量連帶保證人,當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資力較差,被告戊○○資力較佳,且被告宇陽公司尚有配合的存款暫留銀行,原要一年後領回,詎不到二個月就請求領回,故原告徵信發現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所營仲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遭公告票據拒往時,查知被告戊○○就仲德公司所連帶保證之從債務即高達六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債信嚴重貶落,將導致本件債權有不足受償之虞,故依被告等簽立之貸款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與原告協商更換連帶保證人以補本案債權擔保值之不足,惟被告宇陽公司無法提供與被告戊○○資力相當的保證人,故被告宇陽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回函將另覓連帶保證人,擬於三個月內更換保證人並於近日內先行償還三十萬元,惟被告宇陽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協商條件先行還款三十萬元,被告戊○○則曾至原告銀行爭論其經營公司跳票與其個人無關,為何需將其更換,當時並未稱係由被告乙○○更換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並沒有辦理變更保證人為被告乙○○,嗣原告再要求被告甲○○增加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找其父親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案自始未能完成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始未曾免除。

㈣按授信案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本須經徵信審查其債、票信及

財資歷,故更換連帶保證仍須經原告徵信審查並簽報認可,且須報請承保機構即財團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書面同意始得辦理(本件貸款因擔保品不足,信保基金保證貸款成數五成),又更換連帶保證人事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依原告內部作業規定,尚須徵提全體連保人之「保證人退保同意書」,惟當時被告乙○○同意以「增列」方式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於單純增加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權益,故原告並未依前開流程徵信審核並通報信保基金,亦未通知其他連帶保證人,遑論向全體連保人徵提保證人退保同意書,此由乙○○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

㈤次按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所謂「視為」終止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是契約之終止,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本案原告與被告戊○○間締結之保證契約,為定期定額之保證,其保證責任於原告撥付款項予主債務人即被告宇陽公司時即已發生,非經終止或被告戊○○具備法定之免除保證事由,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而本案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係原告邀同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加入連帶保證,有印鑑卡可資證明(印鑑卡正反片均由黑色原子筆填寫,日期部分以藍色原子筆填寫,係因當初乙○○沒有寫日期,後來由原告經辦填寫),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就因新業務申請,向聯徵中心查詢,並非如被告戊○○所辯稱,辦完印鑑卡後才去做聯合徵信。貸款契約書雖無被告乙○○之印章,但仍有其簽名,並非被告戊○○所稱「更換連帶保證人」,被告戊○○所辯因本案增列連帶保證人而認其已免除保證責任,與事實不符,被告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原告銀行放款基準歷次調整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第二類票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信查詢單影本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影本一份、信保基金承保書及作業手冊第二十五頁影本一份、原告內部函件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為被告宇陽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九十四年五月間因公司移轉發生問題,造成信用貶低,故原告以被告戊○○債信嚴重貶落而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即與被告丙○○及要更換之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於期限內,一同前往原告士林分行協商更換連帶保證人事宜,後被告戊○○即未再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消息,詎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收到原告之催告函,始知被告戊○○仍名列連帶保證人,原告則表示當時並未更換連帶保證人,僅將被告乙○○增列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當時既通知更換連帶保證人,實際作業卻是增列連帶保證人,且未告知當事人,此影響被告戊○○權益至大。㈡原告與被告乙○○後續的發展,被告戊○○均不清楚,被告

戊○○既已前往更換連帶保證人完畢,若更換不成立,原告亦未通知,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被告戊○○前去申辦更換時,原告方面並未提及信保基金保證事宜。被告乙○○之印鑑卡日期,不應事後隨便填寫;在貸款款約書中為何連帶保證人欄不蓋印鑑章,亦有疑問;原告所提出徵信暨授信報核表有疑問,不應該辦完印鑑卡才做聯合徵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原告銀行催告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宇陽公司、甲○○、丙○○及乙○○部分:被告宇陽公司、甲○○、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國樺,證人王國樺庭呈資料蒐集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惠,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並派任丁○○任總經理,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丁○○既為原告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本文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宇陽公司、甲○○、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陽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償還,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故訴請被告連帶償還借款,被告戊○○則以其原為連帶保證人,但嗣後已更換為被告乙○○,其個人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原告銀行放款基準歷次調整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第二類票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信查詢單影本八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影本一份、信保基金承保書及作業手冊第二十五頁影本一份、原告內部函件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號函影本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為證,證人王國樺另提出資料蒐集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雖辯稱已更換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然查:⑴原告寄給被告宇陽公司之存證信函,雖曾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然宇陽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回函之存證信函僅表示擬在三個月內更換連帶保證人,並先償還三十萬元,不能證明實際上有無更換連帶保證人之事實;⑵被告戊○○辯稱於上揭三個月期間內,已協同被告乙○○至原告處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手續,但自承無法找被告乙○○到庭證明(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而原告提出被告乙○○印鑑卡,以及證人王國樺亦提出資料蒐集同意書,則顯示被告乙○○增列為連帶保證人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間,非於被告戊○○所稱三個月期間內;⑶證人王國樺(本件貸款授信主管,徵信暨授信報核表記載為業務主管)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宇陽公司沒有還款三十萬元也沒有換保證人,被告戊○○有到原告銀行說,他經營的公司跳票與他個人無關。他並沒有辦變更保證人為被告乙○○。後來我們要求被告甲○○要增加保證人,被告甲○○就找他父親被告乙○○來當保證人,並不是更換保證人。」(參本院卷第五十頁);⑷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增列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戊○○並未因此自原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塗銷,足見被告乙○○是否加入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被告戊○○於本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⑸被告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係更換連帶保證人,僅以原告曾函請被告宇陽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嗣後增列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不足以證實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戊○○自不得據此解免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宇陽公司、甲○○、丙○○及乙○○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參酌上揭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