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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記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額為2,229,602元,惟其中370,000元即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施作天花板支出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冷氣排水管外露瑕疵,認為應減少價金370,000 元(冷氣排水管外露瑕疵應減少價金300,000元;施作遮掩外露冷氣排水管天花板支出70,000元)乙情,固提出照片、信義房屋銷售企劃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上開照片固堪證明冷氣排水管外露之事實,惟兩造就冷氣排水管高度曾協議「冷氣排水均留高在240 CM」,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地室內設計圖在卷可按。已徵冷氣排水管外露應為原告所同意。則原告主張上開外露係屬瑕疵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次查,信義房屋銷售企劃書於本案行情分析報告中雖記載「建議酌減價金30萬元」等語,然參酌該銷售企劃書並非專業之鑑定報告,復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自難僅按上開記載即認上開水管外露係屬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冷氣排水管外露係屬瑕疵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冷氣排水管外露之瑕疵,訴請減少價金300,000 元、施作遮掩外露冷氣排水管天花板支出70,000元,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