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 告 甲○○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㈢被告應於公司之股東會時正式於會議中向原告公開道歉。然其僅繳納第1項聲明之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當庭命原告補繳其第3項聲明之裁判費後,原告於97年6月19日陳報狀減縮減縮其第3項聲明,實則該項命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撤回,核原告所為者係訴之一部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撤回此項聲明,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經被告等均同意其撤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原第3項之聲明業經撤回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歸於消滅。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酌。查,原告曾對被告丁○○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事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逾期繳納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3,892元,暨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對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95年度北簡字第505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二件訴訟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嗣復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回復健保費之費用即於前訴中所支出之相關費用3,400元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雖相同,惟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聲明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非同一事件,本院就本件訴訟仍得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及被告丁○○於未通知伊之情形下取消伊之全民健康保險,致伊無法享有全民健保之醫療保障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529號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雖判決伊敗訴,然於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2項理由卻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被告前開違法之行為,造成伊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保障,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回復健保原狀之費用3,3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遞狀及出庭之車資1,100元、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訴並請求協助回復健保並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車資旅費1,100元及電話、傳真費用、狀紙及影印費用100元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其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係居被保險人之地位而為權利之享有者,其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故其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所請求之訴訟費用、車資旅費及電話、傳真、狀紙及影印費用部分均為原告受有敗訴判決所應承擔之費用,而與其無關;況原告就主張之費用均未提出何確切之事證可資證明,顯見原告之請求毫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統一超商則以:原告依法本不得對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單獨再行爭執,又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即同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更行起訴,顯然違反判決之既判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丁○○原為夫妻,但經丁○○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二)原告前以統一超商及丁○○於未通知伊之情形下取消伊之全民健康保險,致伊無法享有全民健保之醫療保障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529號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原告復以丁○○擅自將其於丁○○任職公司即統一超商公司之眷屬健保退保,致其無法以健保身分看診,而僅能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所受身心壓力甚大,並發生逾期繳納檢康保險費13,892元之情事,訴請丁○○賠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原告敗訴。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其為回復健保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車資旅費及電話、傳真費用、狀紙及影印費用共計3,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稱之前開費用。經查:
(一)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可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同法第13條、第16條規定「符合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可知,有投保義務者應為投保單位,而非被保險人,然丁○○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為權利之享有者,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故即便原告於當時屬丁○○之配偶且無職業,屬第一類被保險人之眷屬,但因丁○○非投保義務人,縱未將原告予以投保,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其中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所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因原告敗訴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自不得向被告再行請求。而關於其所稱之遞狀、車資等費用1,200元部分,除未能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外,本應屬其提起訴訟時應自行吸收之相關費用,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至於原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聯合服務中心轉介單及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注意事項等文件,作為其有支出車資旅費之證明方法。然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95年6月1日有親至中央健保局申訴並請求協助回復健保及同年12月21日有親至健保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是否有為原告回復健保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義務而不為,致使原告需親自為之,抑或原告為何得以依據法院發放證人出庭旅費之方式請求此部分費用,均未見原告說明之,自難認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另關於原告所稱電話、傳真、狀紙及影印費用計100元部分,除亦未提出確實事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外,亦未說明被告為何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負擔賠償責任,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