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7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襄理,雙方簽訂有承攬契約書,有
關報酬給付及返還欠款等事項,均應依據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之規定,以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和業務制度之規定辦理。
㈡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
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另「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1、‧‧‧2 、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被告在職期間經手之保戶陳秋彥、石淑媚、馮修章及楊貴郎
等四人之保險契約,發生客訴契撤等情形,合於兩造間之上開約訂,故被告應將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退還予原告。經結算後,被告共應返還原告2,505,947元及如訴之聲明計算之利息(欠款明細詳列證四:於追佣明細表、證五:業務制度試算表),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被告至今未予理會,爰依前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05,947 元及自民
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證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不論任何
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即保戶撤銷保險契約時,承攬人員應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兩者乃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規定,自得由債務人即被告行使選擇權而成為特定之債。本件依原證四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記載,94年12月續年度服務報酬為75,899元,95年1月續年度服務報酬為53,750元,兩者合計為129,649元。被告爰依民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選擇退還續年度服務報酬129,649元,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遲延利息也應自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
㈡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
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故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係作為承攬契約之補充規定。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本條約定即是被告洽定保件退保時,應如何退佣之準據。至於,業務制度之位階,依承攬契約書第2、3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指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由上開約定可知,業務制度係作為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以及承攬契約終止時,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約定,猶如原證四追佣明細表及原證五業務制度試算表之計算基礎。準此,原告主張依業務制度第拾貳章規定,被告應退還各項業務報酬及獎勵以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即與契約條文未合。
㈢再者,被告於保險爭議案件協調會、96.03.27承攬契約終止
申請書所簽署文件內容,亦無變更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內容,原告依準證三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準證四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然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4年8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共計三個月(見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任職期間向陳秋彥、石淑媚、馮修章及楊貴郎等四人招
攬保險,經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原告業依兩造契約第3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業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完畢。
㈢前項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經客戶向保險公司撤銷,依兩造間
之上開約定,被告應將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退還予原告。㈣經原告依業務制度計算,被告就本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含
續年度服務報酬),共2,505,947元,其明細如原證四追佣明細表及原證五業務制度試算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四、原告主張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被告應返還已經收受之業務報酬,此業務報酬包括續年度服務報酬;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第5條規定,承攬人員即被告可以選擇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而非二者均應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選擇退還續年度服務報酬129,649元,而不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云云,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契約第5條規定內容是否為選擇之債?經查:
㈠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
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指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指原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本院卷第7頁),其規定「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係因業務員就有效的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不相同,在有簽訂承攬契約之在職承攬人員(例如被告)就所招攬的保約已領取自己經手之業務報酬(此業務報酬為各項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統稱),但有些則僅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而無其他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文意指當保戶撤銷保約時,承攬人員應視其受領報酬內容為「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僅「續年度服務報酬」,而予退還,即業務員退還報酬內容視其當初領取情形而定,並非賦與承攬人員選擇權,應屬可採。
㈡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按照甲
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被告所得報酬係依業務制度規定而來,其各項報酬均屬業務報酬之一部而統稱;本件被告取得之業據報酬之名目包括業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領取之續年度報酬實為業務報酬之一部,則被告應返還之業務報酬當然包括續年度服務報酬,而非僅續年度服務報酬。參以被告切結「如本人經攬之保件日後因契撤或變更或有糾紛產生之收回業績及佣金,本人負完全責任並返還已領之佣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既切結負完全責任並返還佣金;保險業務人員之報酬源自保費,當保戶撤銷保約時,「保單撤銷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扣除危險保費後,退還已繳保費...」(見本院卷第32頁),其已無保費收入用以給付業務員,故其文義意即指返還一切原告給付之款項,是原告主張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被告應退還之業務報酬包括續年度服務報酬,核屬有據。
㈢兩造於94年8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其中第2、3條約定:
「甲方(指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指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證一),則業務制度、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為兩造間如何給付報酬、退佣之依據,均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依依業務制度給付被告報酬,保戶撤銷契約時,被告亦應依業務制度返還已收報酬及獎勵,故被告抗辯業務制度與兩造承攬契約位階不符,委不可取。
㈣查業務制度「拾貳、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
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被告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領取個人每月達成報酬、超額報酬、年終績效報酬(組)、年終績效報酬(個人)、續年度服務報酬、佣酬、西班牙之行獎勵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其性質均屬業績報酬及獎勵,原告依上開業務制度規定請求返還,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業因客訴契撤,並經保險公司退還款項之事實既經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計2,505,947元,即有理由。又原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被告返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按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有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其他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3項附卷可憑;原告於97年2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繳,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經被告於97年2月18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5、16頁),繳款期限於97年2月25日屆滿,故原告主張利息自97年2月26日起算,洵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5,947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難准許,惟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