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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 告 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穎立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製作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退還原告製作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按約定賠償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簡介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其製作專訪及產品介紹(下稱系爭製作帶),並於中天電視台「新鮮拉霸機」節目中播出。原告依約前後共支付被告製作費15萬元,惟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卻未依約向中天電視台購買時段,且將未經原告確認之節目播出內容帶送審,致系爭製作帶無法如期在96年9月播出,雖嗣後原告要求修正簡介帶畫面品質,並協助被告修正畫面及補強品質作業,然被告前後三次所交付之簡介帶畫面品質粗糙,仍不符原告之基本要求,是原告請求退還製作費,卻為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備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以1賠10之罰則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合約僅負為原告公司製作簡介帶之義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至於預定96年9月在被告自製之「新鮮拉霸機」節目中播出系爭製作帶,則為被告所贈送。被告為使該節目能於中天電視台播出,業已提供含原告公司製作帶內容之播出帶供電視台審查,並於該次送審未通過後,與原告協議待簡介帶修改完成後再重新送審中天電視台,被告先依原告要求電腦拍攝仍未達原告要求後,不惜成本欲再補拍系爭簡介帶,卻為原告所拒絕,致系爭簡介帶無法修改完成,上開節目未能送審完成並播出,故被告未有任何違約情形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其製作系爭製作帶,並於中天電視台「新鮮拉霸機」節目中播出,原告依約共支付被告製作費15萬元,惟被告交付原告之製作帶品質未達原告要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介製作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系爭製作帶光碟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㈡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有關契約條文之解釋,首須就契約文字觀察判斷是否表示當事人真意,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更為曲解,如契約文字未能完全表示出當事人之真意,始得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契約條文之解釋,方符事理。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製作帶是否能於電視台播出,須經電視台審

核合格,非其所能決定,未能播出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證人丁聯凱即中天電視台業務部經理到庭證述稱:「(法官問託播節目之程序為何?).... 這種外製託播的節目通常會先詢問帶子的內容,再請他提供完成帶的其中一集,給我們編審去審有無違法,以防節目廣告化,因為被告提供給我們的節目帶經我們審核後,認為節目廣告化,所以不合格然後我把帶子退回給被告,叫他回去修改後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製作帶需經電視台審核內容後方可播出等情,應屬實在。

⒊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製作帶幾經伊配合被告修正,惟遲至96

年12月仍有畫面模糊不清等問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製作帶光碟片、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製作帶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71至96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即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 我們盡量配合被告方面的要求。... 他們來拍片,有提出一些要求,... 圖片在拍完之後才要求,我有寄給他們要的圖片,後來被告方面說沒收到,所以我們總共寄了兩次.... 後來有看了成果,但是畫面模糊,我們有持續向被告反應,一直連絡到今年1月,被告前後寄了三次光碟給我們,第一次寄的光碟是96年

10 月21日,第三次是在97年1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準此,堪認系爭製作帶因系爭製作帶畫面模糊不清、尚未修改製作完成,遑論經電視台審核。又查系爭合約內容,乃約定被告為原告製作原告公司之簡介帶,且查被告身為廣告節目製播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自有交付足資辨認、畫面清楚,且符合一般品質之製作帶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製作帶確有模糊不清之情,已如上述,是堪認系爭製作帶其內容縱符合播放之審核亦因模糊不清致無法剪接完成而送交電視台審核播出,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至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申請補拍,係因原告拒絕補拍致無法

完成系爭製作帶,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不否認伊拒絕被告重拍等節,然主張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製作帶係為了於學校學期開學前播出以提稱伊公司之形象,惟被告遲至96年12月尚未完成系爭製作帶,伊方拒絕補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參諸系爭合約中雖載明「播出時間:中華民國96年9月(暫定)」等語,然衡以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製作帶之目的係期於學期開學前播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上述,堪認兩造約定給付之期限至遲為96年9月31日,是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衡諸系爭合約之目的,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之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拒絕其給付,準此原告亦無再為協力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後拒絕協力被告為有理由,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補拍致無法完成系爭製作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要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故違約金不得超過損害甚鉅。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中違約金之約定:「甲方(即被告)

若無履行本契約之規定,則須以1賠10之罰責賠償乙方(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倍罰責即150萬元,原告亦未提出因被告違約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本院認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並斟酌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契約若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報酬2倍之違約金,始屬合理,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構成違約情事,原告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製作費等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