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係訴外人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股東,瑞鴻公司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東森購物2005年服飾,乃於民國94 年5月17日簽訂合作開發商品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瑞鴻公司依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簽發發票日94 年11月1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伊等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瑞鴻公司履行合約書之保證。詎被告在合作期間尚未結算完畢,且瑞鴻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形之下,竟執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4月2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9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等時在大陸,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伊等與瑞鴻公司已先後於94年7月28日、95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分別清償被告935,000元、1,638,790元及215,004 元。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450萬元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2,788,7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板橋地院95年度促字第29800號支付命令所令原告連帶給付被告450萬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2,788,79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債務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瑞鴻公司簽發及經原告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聲請板橋地院於95年4月2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9800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 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033 號卷查核屬實,並影印參與分配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為實。
四、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以及已部分清償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㈡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茲分項析如后:
㈠、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支票聲請板橋地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原告辯稱:伊因出國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㈡、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788,794 元,並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及還款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殊不論原告主張清償事實是否為真,惟原告主張清償日期為94年7月28日、95年4月25日及95年5月25日,均在系爭支付命令95年6月12日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執此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而論,本件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行起訴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以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已清償之事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成立要件顯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