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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扣除前述原告已繳納之費用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遷讓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