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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係基於與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主張依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得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建物,並附帶請求遭被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可見原告係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為請求,惟兩造於該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已約定被告因違反租約約定而涉訟時,管轄法院僅限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該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由該約款之文字係使用限定之意,顯然兩造就被告因違反租賃契約所涉爭訟,係為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有書立在該契約書上為證,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既在兩造所約定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內,且復難認本件有屬於專屬管轄之情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遷讓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