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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整合並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6、7、8、9、13、14、16、17、18等地號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3月6日出具意願書,約定由伊居間整合系爭土地,並給付佣金報酬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嗣因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政府相關法令變更,致伊居間整合一事不易完成,兩造遂於93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93年5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簽認完成,並於93年7月30日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產權移轉等相關資料,佣金變更為382萬元,給付方式為前金50萬元,簽訂協議書時給付100萬元,待辦妥過戶手續、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事項完成後7日內付清尾款232萬元。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龐大,在基地整合興建上採取部分「合建」、部分「都市更新」之方式辦理,伊僅負責為被告與參與合建之地主居間簽立契約,至於參與都市更新之地主部分,因已有法令配套措施,非伊所得協助。又協議書簽立之日尚有30名地主尚未簽署共7份之分屋協議書,是伊之義務即係與上開地主簽署7份分屋協議書,。查伊已遵期完成5份,僅差2份即柯得、柯地(此算1份)及許玉幸未完成,然此係因被告與地主陳添財就找補款項無法達成協議,致陳添財要求該3人不要配合簽約及交付權狀,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土地已整合成功並興建並完工多時,然伊多次央請被告依約給付佣金報酬遭拒絕,並陳稱伊未依約完成協議事項,為此,爰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報酬23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工作,無權請領報酬:

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原告應於93年5月31日前,就11 筆土地之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簽認完成,並於93年7月31日前取得11筆土地之地主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係一委託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然原告未於93年5月31日前完成使11筆土地之所有參與合建地主與被告公司簽立「分屋協議書」,且地主陳忠華等22人係於約定之期日後,始由伊自行與該地主簽立分屋協議書,且原告亦未履行取得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可見其未履行其契約第3條之義務,故原告並無給付其餘報酬之權利。

㈡協議書第2、3條約定範圍係指所有地主:

⒈由協議書第2、3條約定原告應於93年5月31日前,就11筆土

地之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簽認完成、93年7月31日前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地主」之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等語觀之,應係指如附表所示63位地主均應參與合建。

⒉在93年間協議書簽立當時,11筆土地之所有地主共63人,原

告並未完成上述工作,甚至於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後階段(中間有經伊公司自己與地主確認簽立而未經原告完成。),即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於95年3月23日核定准予實施時,11筆土地尚有23人未同意合建,原告亦承認同意合建人數不到二分之一,且未完成協議書第3條「取得11筆土地之地主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之約定,原告自無請領剩餘報酬之權利。否則若協議書之約定僅指部分地主,如何定義其工作範圍,難道只要有一位地主同意合建,原告即完成工作而可請求報酬?況且,本建案係經由都市更新之程序辦理興建,共有16筆土地,原告應負責其中11筆土地,並非該建案基地之全部土地,則約定該部分地主全部同意合建及取得本件標的物之地主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等之目的,係為確保都市更新程序進行之時程控制及確認地主不會與他人合作。既原告未完成協議書上之工作,致伊尚需與訴外人陳添財另立契約支付額外之報酬,原告自無理由請求伊給付協議書約定之其餘報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93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居間整合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 、5、6、7、8、

9、13、14、16、17、18等地號之11筆土地,原告應於93 年5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簽認完成,並於93年7月30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主之權狀、產權移轉等相關資料,佣金為382萬元,給付方式為前金50萬元,協議書簽訂同時給付100萬元,待辦妥過戶手續、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事項完成後7日內付清尾款232萬元,被告業已給付被告前金、簽約金共計150萬元,而系爭土地已整合完畢並興建房屋完工等情,有協議書乙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協書之義務,依約被告應給付剩餘佣金報酬23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於93年5月31日前,就11筆土地之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簽認完成,並於93年7月31日前取得11筆土地之地主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完成協議書約定事項?㈠原告是否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3年5月31日前,就11筆土

地之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簽認完成?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負有與如附表所示編號34至

63號有參與合建之地主協調簽署共7份之分屋協議書之義務,而其已遵期完成5份,而未完成之2份即地主柯得、柯地及許玉幸係因被告與地主陳添財之找補金額未能談成,故不願簽署協議書,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附表編號

51 號陳添財所簽署之協議書為證。然查,就原告主張已完成簽署分屋協議書之地主部分,依卷附上開被告與陳添財間之協議書所示,簽署日期係93年11月19日,而其上所載之已簽訂分屋協議書之地主(包括陳土等共32人),復未註明各地主簽署分屋協議書之日期及過程,自無法證明上開地主係由原告在93年5月31日前協調與被告簽署完成分屋協議。

⒉再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限完成工作,致被告需自行出面協調

,而分別在93年6月30日、93年7月6日,與附表編號34號至45號及49至56號之地主簽署分屋協議書,有協議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可證原告主張其已在93年5月31日前即完成5份協議書云云,顯不可採。原告雖主張上開3份協議書載明:「茲雙方於民國87年5月28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可證原告已在87年間完成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云云,然查,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合建契約在88年就已經完成,至於分屋協議書早在91年已經簽了,但因為樂揚公司賣預售屋的時候,把陳添財的部分賣掉,所以才需要找補款協議及重新分配房屋的協議。」等語,堪認被告與地主因先前之合建及分屋協議書無法履行,始在93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委由原告出面重新與地主協調簽署分屋協議書,是原告以其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依先前87年3月6日被告出具之意願書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主張其有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工作,顯非有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依限與所有地主簽署分屋協議書,則其主張已完成協議書第2條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完成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93年7月31日前取得所有

地主地主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限交付所有土地權狀給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已在93年7月31日取得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地主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地主於簽署分屋協議書時,均會一併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既已整合完畢並興建完工,足證原告已交付權狀云云。然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整合及興建完成」之事實,至多僅能推知被告有取得系爭土地相關之產權文件,以憑辦理其應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證實原告確有在約定期限內取得上開產權移轉資料;又原告雖嗣後改稱,未依限取得產權移轉資料,係因被告自行與地主簽署上開3份分屋協議書時,均於第4條約定地主於1樓樓地板結構完成時,始需提出產權移轉文件,是對原告而言,系爭第3條約定已屬不能之條件,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條約第2、3條之約定,原告之義務係使地主簽署分屋協議書並向其收取產權移轉文件,然原告違反約定未依約定期限使所有地主簽約,使被告需在期限過後自行與地主簽署分屋協議書,故原告於93年5月31日期限過後已無權領取剩餘報酬,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已無法與地主達成分屋協議,地主自無可能再行交付產權移轉過戶文件與原告,是被告於確定原告無法履約後,始在其與地主簽署分屋協議書時,一併約定繳交前開文件之期限,此對本已無法履約之原告自不生影響,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然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依限取得上開3份協議書以外其他地主之產權移轉文件,是其主張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於93年5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所有參與合建地主之分屋協議書簽認完成,並於93年7月31日前取得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產權移轉資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喚附表編號51號之地主陳添財作證,證明原告無法與附表編號62、63號地主柯得、柯地完成簽署分屋協議書及取得所有權狀,係因被告與陳添財就找補款項無法達成協議所致。然如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已依限完成簽署分屋協議書及取得權狀部分,既已無法舉證證明之,自無探究原告所述未完成部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必要,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依限完成系爭協議書第

2 、3條之所有工作,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添財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