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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與乙○○係父子關係,兩人明知丙○○所有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及基地為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已由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同時交付房地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程序,乙○○並於簽約日收受120萬元、同年2月18日收受170萬元、同年3月8日收受2010萬元。詎丙○○因負有鉅額債務,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同年2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永慶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故意隱瞞房地已出售蔡慧雯之事實,向原告偽稱欲出售本件房地,使原告陷於錯誤,先交付被告丙○○30萬元定金。旋建國於翌日(2月17日),在永慶房屋內,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2300萬元。因丙○○於簽約時無法提出房地所有權狀,乃虛以電話聯繫乙○○詢問所有權狀事宜後,丙○○即向原告表示可於翌日提出相關權狀文件,原告不知有詐,當場交付票載日為93年2月20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丙○○簽收,再由永慶房屋保管作為履約保證(原告於簽約日前一天已先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予丙○○做為簽約定金)。翌日原告又交付發票日為93年2月25日面額230萬元之支票予丙○○簽收,仍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作為履約保證。嗣因丙○○一直無法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調查後,查得本件房地已於9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蔡慧雯,始知受騙,上述部份,被告等二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0萬元,並自民國93年2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除前項外,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460萬元整,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因委託永慶房屋銷售期間已過,經其業務人員陳秋敏央求延長,但因處理房地貸款到期免遭拍賣,被告丙○○已告知陳秋敏權狀不在手上且誰先出價就賣,陳女稱沒關係,伊等方同意永慶房屋繼續銷售。嗣於93年2月

16 日晚陳秋敏電告領取斡旋金支票面額30萬元一張,且稱如買賣不成即需退還,被告丙○○乃簽收且再次說明並無權狀在身,陳秋敏則應以簽約再辦即可,故改至同年月18日簽約。是日,被告丙○○電詢被告乙○○,乙○○稱權狀置於代書處,永慶房屋信義店店長王觀保則告以先簽約拿到權狀再以約定方式交款,且稱除斡旋金外其餘均由永慶房屋保管。後雖因系爭房地已出售蔡慧雯,但僅是買賣糾紛,且伊自始至終只收受30萬元,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丙○○已於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3年2月18日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同日完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2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蔡慧雯;被告丙○○則於93年2月16日,收受原告甲○○定金現金30萬元,於93年2月17日始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時簽收200萬元支票簽約金,同年2月18日再簽收230萬元支票用印金,所簽收支票均交由永慶房屋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並無詐欺

(一)查原告於93年2月16日所支付之30萬元,原為向賣方之被告丙○○出價之斡旋金,被告接受買方即告訴人之出價旋即轉為定金一事,並有收款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原告交付定金之目的,係在締結契約。雖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定金之收受有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苟當事人一方收受定金拒不締約,仍有反證推翻之可能。今被告雖於93年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30萬元,雙方尚未締結契約,至翌日即同年2月17日始行簽署契約(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確有於收受定金後隔日與原告締約,被告已經履行收受定金所應為之締約義務,是被告既未佯稱締約而施以任何詐術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原告主動出價斡旋經被告承諾要約之價格轉為定金收受,亦非陷於錯誤而支付定金,何況雙方確已訂約,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處。縱事後被告不能履行,亦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

(二)另原告陳稱於93年2月17日所支付200萬元支票為契約之簽約金,同年2月18日支付230萬元支票為契約之用印金,均係在被告未提出權狀之下所為,且該等款項均由永慶房屋保管俟被告提出權狀轉為買賣價額一節,亦為證人王觀保、陳秋敏於本院所是認,是此共計430萬之金額仍係在為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之締約之目的下所為給付,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約用印完成簽約行徑,殊難逕認告訴人有何受詐之處。尤其該款項,已約明由永慶房屋保管之緣由,不論被告丙○○是否有如原告所指保證一定提出權狀,被告丙○○嗣後未提出權狀,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乃原告向永慶房屋取回款項之問題,不能因原告自承仍欲購得該屋,未向永慶房屋取回430萬,而認係為被告詐欺所得之物。倘被告有意施詐,何必僅收取前述30萬元定金,而將大額簽約、用印款項430萬元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毫無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固於93年1月19日就上開房地與蔡慧雯簽立買賣契約,然迄至93年2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前,被告丙○○仍為上開房地之物權所有人,對上開房地擁有處分之權能,其仍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買賣上述房地,仍屬合法行使權利,不能以被告將上開房地已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即不得再行另覓買主出售,更不得以二重買賣即為被告有詐欺之意。尤其,被告於9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約時,被告尚未與蔡慧雯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於93年2月18日送件辦理,然在93年2月20日完成登記手續前,被告仍可撤回登記之申請,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即便與蔡慧雯間之價金與原告相同,然從前開時序以觀,諒或係既然價金一致,不如售予有姻親關係之蔡慧雯(被告丙○○媳婦之妹),與人倫常情並無相悖,而始於與原告簽約(93年2月17日)後之翌日(93年2月18日)才行送件辦理與蔡慧雯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能認被告簽約當時並無履行與原告買賣契約之意圖,亦不能以買賣價金相同驟論被告有圖非合法之經濟利益。

(四)又被告已再三說明並無所有權狀在身,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原告大可先行支付定金後,俟取得所有權狀繼續交付相關金額,然房仲業者為圖買賣成交仲介佣金,以尚有履約保證為名,慫恿原告付款;原告亦認係划算標的,見獵心喜,而不顧此異常狀況一再交付相關費用,豈能因嗣後買賣不成,驟加被告有詐欺行徑。

(五)從而,被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本院應本原職權自行審認事實,併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萬元,即無理由。

五、被告丙○○違約應給付三十萬元查原告固給付共計460萬元,然被告所實際收受部分為30萬元,另430萬元為永慶房屋所保管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實際交予被告之款項為30萬元,參以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甲、乙(按指被告丙○○)雙方同意,甲方(按指原告)支付之(定金新台幣30萬元除外)簽約、用印、完稅款項皆保留於永慶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除30萬元定金外之其餘款項不能認係被告所收取。復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款「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之一倍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既給付不能,原告又已解除契約,被告丙○○自應返還所收取之30萬元,又上開契約係約定通知解約三日內返還,原告既以本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為起訴狀送達後三日即97年2月28日起算,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並無詐欺原告,被告丙○○因給付不能,原告本諸兩造不動產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