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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

8 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9,018 元(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98年

1 月19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338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其事後所為變更,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68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所興建之萬年購物商城第B 十二棟3 樓計38坪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多年來均無法將系爭房地完整合法移轉,其於88年7 月1 日始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3 樓即永和市○○段3169建號建物25.16 坪(83.19 平方公尺)登記予伊,又建物所在土地有永和市○○段206 、207 、156-1 、157 、159 等地號,因被告非後三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將206 、207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被告迄今尚有12.84 坪房屋及4.85坪土地持分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況價值為476 萬6,729元,如房地坪數面積足夠且未佔用鄰地時價值為824 萬5,74

7 元,兩者差價347 萬338 元即為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因被告數十年無法完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遂會同其他住戶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豈料被告竟出面異議,經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後,兩造於88年

4 月16日達成4 項協議,其中第1 、3 、4 項分別約明:「准申請人(即包括原告在內之住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負責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房屋應得之法定土地過戶予承購戶,雙方按比例分攤訴訟費用」、「由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從尾款提撥40萬元作為訴訟基金」等語,顯見被告已承認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又不動產交易係以合法登記面積為交易基礎,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地有甚多部分無法為產權登記,價值顯有重大減損,況系爭房地如有增值,乃伊基於所有權人本應享有之權利,故被告抗辯損益相抵云云,實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可使用實際總面積為120.21平方公尺,與契約書約定相符,並無短少情事,僅其中佔用鄰地面積41.03 平方公尺土地無法登記。系爭房地建築完成於66年9 月22日,兩造之買賣契約於68年4 月30日簽訂,原告於68年已可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權至83年已罹於時效,且伊於81年6 月9 日已完成基地即永和市○○段206 、207 號土地移轉登記,迄今亦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可拒絕給付,嗣雙方於88年4 月16日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並非對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達成協議,自無拋棄請求權時效利益可言。另依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以38坪計算增值731 萬747 元,以25坪計算增值383 萬1,729 元,原告一方面雖受有損害,一方面亦受有房地增值利益,損益相抵後,利益仍大於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支付40.6% 買賣總價尾款,系爭房地未登記坪數未達於該比例,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68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興建之萬年購物商城第B 十二棟3 樓計38坪,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㈡、被告於81年6 月9 日將永和市○○段206 、207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88年7 月1 日將永和市○○段3169建號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 頁)。

㈢、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66使字第2549號設計圖竣工,建物坐落永和市○○段206 、207 地號,建物門牌為永和市○○路○○巷○ 號3 樓,建物面積79.1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01平方公尺,建物佔用鄰地永和市○○段156-1 、15

7 、159 地號未計算建築面積,有原告提出測量日期為95年12月30日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㈣、兩造於88年4 月16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後成立四項協議內容,有調處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

四、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兩造於88年4 月16所成立調處協議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㈢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查本件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請求權之內容乃在要求義務人為特定行為,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完工標準:本約買賣房地之建築工程以建築管理機關發給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等語可知,系爭建物於66年9 月22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竣工,被告依契約約定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應屬履行期已屆至,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義務之狀態,嗣原告於68年4 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即分別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當時對系爭建物已居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至被告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被告若有未依系爭契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簽訂日68年4 月30日起算,縱認被告遲至81年6 月9 日始將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其於斯時即知有應有部分無法併予移轉登記之瑕疵,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移轉土地登記日期81年6 月9 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7年4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㈡、兩造於88年4 月16所成立調處協議是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年4 月16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調處時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次調處結果協議內容所載:「㈠准申請人(原告及其他住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㈡申請人給付尾款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年息先存入銀行,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嗣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㈢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負責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房屋應得之法定土地過戶予承購戶,雙方按比例分攤訴訟費用。㈣由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從尾款提撥四十萬元作為訴訟基金」等語,以及依雙方調處過程中發言及討論之記錄內容以觀,被告既無對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知時效完成等情,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明其實,僅空言指陳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難憑採。

㈢、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原告所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96年6 月8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7 萬3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關於原告之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