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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訴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74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沿臺北市○○區○○○○○道西向東方向行駛,駕車行經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跟隨同方向意欲左轉公園路之某紅色車輛左側行駛,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沿凱達格蘭大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該紅色車輛禮讓原告先行而煞停,被告則貿然前行,致原告突見被告車輛已不及煞車而以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角發生撞擊,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左膝十字韌帶完全

斷裂之嚴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治療後,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治療,再轉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總計48,406元。

⒉往返醫院車資: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即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迄今總計花費3,9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96年1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無法自行行走

活動,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遂請求至96年3月20日拆除左膝支架止,總計73日,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共計146,000元之看護費用(2,000元×73日=146,0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任職於聯洲企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擔任工讀生,因本件車禍致原告96年全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42,640元(20,220元×12月=242,64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無法正常蹲坐或上下樓梯,更無法一般跑步,傷勢嚴重,恐永久無法恢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受傷害符合下肢機能障害第141項規定殘障級數為7,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而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23歲(00年00月0日出生),至退休年齡65歲止,自97年1月1日起算,尚有41年10月之勞動生涯,以每月收入至少20,220元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802,397元(20,220元×12月×69.21%×22.000000000=3,802, 397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重傷害,日後終身

日常生活或就業均受影響,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恐拖累家人生活,故請求150萬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96年1月6日下午3時40分左右,駕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路

口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一車道,並在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方向等紅燈,當時尚有一輛紅色汽車在被告汽車右前側,待綠燈時,被告跟隨該紅色小汽車左轉往北行駛公園路 (係四線道) ,至路口將方向盤打正時,該紅色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發出極大響聲,當時伊駕車在該紅色汽車左後方,伊亦隨之緊急煞車,但伊汽車車頭已超過紅色汽車約20公分,致使伊汽車右前車頭遭當時由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之原告機車撞擊而肇事,當時伊右側視線完全被該紅色汽車擋住,看不到原告機車行駛而來,係不能注意而非不注意,且當時伊係在轉彎打正方向盤狀態,車速僅20、30公里左右,然以當天車禍發生之撞擊力道 (機車於撞擊後彈開十公尺)及伊汽車大樑受損程度估算,原告之機車車速不可能如原告所云僅20、30公里,可見原告未遵守凱達格蘭大道之機車速限30公里而超速行駛,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8,406元應扣除非醫療

行為之96年1月16日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19元及96年1月18日臺大醫院急診證明書400元及96年1月22日之臺大醫院門診證明書210元。

⒉往返醫院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計程

車車資之支出,縱認其該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兩次前往臺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車資4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1月31日開刀住

院,之後即返家休養,且原告係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非無法行動、自理生活,因此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住院9日之看護費用18,0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僅有93年3月5日至93年3月23日在

食昌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投保資料,並無聯洲公司投保勞保之資料,足見原告並未在聯洲公司任職,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任何工作,自無工作收入之損失。況縱認原告當時有工作,然其傷勢亦不妨害其業務工作內容,並非無法工作,其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可採。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復原狀況良好,其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經重建手術後,並未導致勞動能力全部或一部永久滅失之結果。至於原告稱其役男複檢因傷勢嚴重無法判斷體位並不足逕以憑認確有勞動能力一部永久滅失之情形。又原告自稱擔任聯洲公司業務一職,以其智能、年齡、學識等情以觀,其職業工作能力,當非以勞力為主,以上述肌力稍差之情形,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勞動能力一部永久滅失之情形。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志仁高級中學餐飲管

理科畢業,於95年12月起擔任自家之聯洲公司業務,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告係退休公務人員 (國立藝專畢業,原在法務部蒙藏委員會政風室工作,95年8月退休),綜酌上述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行經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交叉路口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分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原告超速行使,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抗辯。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前開路段左轉,致其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等事實,其具有過失甚明。此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所載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店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庭認定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㈠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48,40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頁至33頁),被告雖抗辯其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729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惟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參照),是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406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院車資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為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原告係住在臺北市○○區○○○道○○號8樓之3,其請求往返臺大醫院、和平醫院及三總醫院車資每趟各以200元、150元、250元計算,尚屬適當,而其主張往返臺大醫院、和平醫院及三總醫院之次數分別為

3、4、1趟,亦與上開醫療收據日期所示次數相符,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3,95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勢,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

而請求本件車禍發生即96年1月6日起至96年3月20日拆除左膝支架止,共計73日,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醫院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之受看護期間,業經三總醫院函覆:「原告因車禍致後十字韌帶受傷斷裂,於96年1月23日入院接受手術重建,同年1月31日出院。住院其間因為行動不便,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可不需看護」等語,有三總醫院98年3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46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需受看護之期間應為96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而原告復未能就除上開期間外之期間,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外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由其家屬代為照顧其全日之生活起居,而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復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眾所周知行情相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2,000×9=18,000)。

㈣工作收入損失與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且所受傷害符合下肢機能障害第141項規定殘障級數為7,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而受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受有工作收入與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任職於聯洲公司乙節,雖

提出聯洲公司出具之薪資表、薪資給付證明書(分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8頁),然查聯洲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則上開薪資表、薪資給付證明書是否真正,本非無疑;又查上開薪資表、薪資給付證明書乃聯洲公司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其真正又經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上開薪資表、薪資給付證明遽認原告確有任職於聯洲公司之事實,況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投保資料,原告並無投保於聯洲公司乙節,有勞工保險局97年9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71030538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要難准許。

⒊又查,本件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乙○○先生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黃先生目前左膝穩定度良好,活動度正常,病況不符殘廢等級」等情,有該院98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上開傷勢並未造成其殘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

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臺北市志仁高級中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尚無工作;而被告為國立藝專畢業,原在法務部蒙藏委員會政風室工作,現為退休公務人員,領有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48,406元、計程車費用

3,95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共370,356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與有過失之事實,仍須由當事人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行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就原告超速行駛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