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