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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具體請求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負擔之價差及律師費用具體數額),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