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7,58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589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台瓊為原告之客戶,於原告公司開戶時並未簽立任何授權書,而其員工即訴外人丁○○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未經彭台瓊之合法授權本不應接受他人之指示於彭台瓊帳戶內進行股票買賣,惟劉耕初不查仍依被告之指示交易彭台瓊帳戶內所有之股票,被告亦未經彭台瓊之授權,而以彭台瓊之名義下單,且製造經訴外人胡俊世再授權之假象指示丁○○執行彭台瓊股票買賣手續,致彭台瓊受有2,899,288 元之損失。嗣經彭台瓊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與被告、丁○○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失,而經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彭台瓊2,899,288元,及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依前開判決結果計至97年1 月14日止,原告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彭台瓊4,026,108 元,經與彭台瓊股票帳戶中所賣得矽品股票2,127股之價款106,517元及矽品股票自89年迄今之歷年股票配息12,002元後相互抵銷後,原告乃於97年1月15日匯款3,907,589予彭台瓊。而丁○○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給付其100萬元。原告另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承受彭台瓊對被告之債權。綜此,扣除丁○○已給付之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5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589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彭台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彭台瓊,原告與彭台瓊之買賣關係與伊無涉,是原告與彭台瓊間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原告並無權利向其主張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彭台瓊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與被告、丁○○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彭台瓊2,899, 288元,及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訴訟);原告於97年1月15日匯款3,907,589元予彭台瓊;丁○○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彭台瓊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分見本院卷第3-51頁、第18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而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侵權行為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行債務人得行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㈡查,原告主張彭台瓊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與被告

、丁○○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彭台瓊2,899,288元,及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彭台瓊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分見本院卷第3-44頁、第18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業如上述。次查,彭台瓊就前訴訟債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丁○○及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與被告就前訴訟之債務對彭台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依確定判決為給付後,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受讓彭台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取得彭台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即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前開確定判決於97年1月15日給付3,907,589元予彭台瓊,丁○○則已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收據、本院98年1月2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589元(計算式:3,907,589-1,000,000=2,907,5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98年9月10日起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伊與彭台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賠償與伊無關,且伊不知悉有前案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前訴訟之辯論通知書、宣示判決筆錄等文書,均經前訴訟法院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該文書送達均屬合法,前訴訟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前訴訟既已告確定,則原告所稱伊與彭台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既存在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自無從於後訴訟中再行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