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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9月12日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97年9月12日府人二字第09706694200號令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7年10月14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茲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