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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 告 乙○○被 告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辭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 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23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按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茲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6 月13日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讓與訴外人甲○○,並於95年6 月14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詎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須否履行董事委任關係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發函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董事委任關係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次按董事與公司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觀諸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規定即明,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95年6 月14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原告既於95年6 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按之上開說明,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其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自95年6 月14日起不存在,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自95年6 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