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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丁○○兼 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與丙○○為母子,96年5 月間丙○○買手機送丁

○○,原約定要一起去申辦遠傳門號,但丁○○等不及,自行至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西園店去辦,該店店長即被告甲○○強力向丁○○推銷專案手機及全虹公司之門號,當時丙○○因送證件去給丁○○故也在場,雖丙○○認為無需另購手機,但因丁○○精神狀況不佳故無法制止,當場丁○○即簽約買了壹支專案手機,丙○○雖向丁○○表示不需另購手機,但甲○○很兇地叫丙○○把原來買的手機拿去退貨。因甲○○態度不好,且丙○○想要將丁○○簽的契約解除,故於離開西園店後馬上去警察局備案,警察轉介其去找消保官調解,調解時全虹公司萬華區的總店長即戊○○代表出席,丙○○在調解過程中態度都很平和,惟戊○○卻罵丙○○為何要這麼兇。

㈡丁○○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根本無締約能力,其與全

虹公司間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之契約,因其欠缺行為能力,且該契約內容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公告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不同而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之。又丙○○在全虹公司西園店內及在消保官王治宇前調解時,無故受甲○○、戊○○辱罵,人格權受損,甲○○、戊○○均為全虹公司之受僱人,該3 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各賠償其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寫信向其道歉。

㈢聲明為:

⒈全虹公司、戊○○、甲○○應各給付丙○○30,000元。⒉全虹公司、戊○○、甲○○應各就渠等侵害丙○○人格權一事,寫信向丙○○致歉。

⒊確認丁○○與全虹公司在96年5 月間所締結之手機買賣及門號申辦契約均無效。

被告則抗辯:

㈠丙○○非系爭手機買賣及使用門號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契約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且其對本件無起訴利益,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丁○○為成年人,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非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具有完整之表達及意思能力,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又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因違反模範契約而無效。

㈢甲○○及戊○○從未辱罵丙○○,自未損害丙○○之人格權。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於96年5月8日在全虹公司西園門市向丙○○之母丁○

○推銷全虹公司手機搭配門號之優惠專案,嗣丙○○到場,並表示其已為丁○○購買手機,無須另購手機,惟丁○○仍與全虹公司訂約購買手機並申辦門號。

㈡丙○○認丁○○與全虹公司所締結契約無效,就此向臺北市

政府法規會申訴,消保官王治宇邀集丙○○與全虹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在消保會進行協商,戊○○代表全虹公司出席,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㈢丙○○復於96年8 月間就前開消費糾紛向本院聲請調解,調

解委員柯三元於96年11月13日邀集兩造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

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契約無效部份: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是否有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之契約存在,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手機使用費之義務,其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丁○○簽訂系爭契約時,精神狀況不佳,無締

約能力,且該契約內容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模範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丁○○委任丙○○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實為丁○○,丙○○則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丁○○為與全虹公司締結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契約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丁○○起訴請求確認該契約無效,自具備當事人適格,全虹公司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認,自非可採。

②次按滿20歲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具有

完全行為能力,得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為生於00年0 月00日之成年人,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個人資料查詢表足憑,依前開說明,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殆無疑義。

③原告雖稱丁○○之精神狀況不佳,其所為締約之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云云,然證人即全虹公司之受僱人鍾心怡到庭證稱:其為全虹公司西園店銷售人員,丁○○於96年5月間至該店買手機時其在場,丁○○年約6、70歲,走路較慢,但行動正常,無須他人攙扶,言語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與人正常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足見丁○○與全虹公司締約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當日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無效。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契約因丁○○欠缺締約能力而屬無效,自難認有據。

④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特

定行業公告之契約範本,僅供企業經營者參考,非謂企業經營者有以該模範契約之內容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是縱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締約時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與模範契約不同,該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則原告徒以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主管機關公佈之模範契約不同,即逕指系爭契約無效,要不足採。況證人鍾心怡證稱:申辦全虹公司之門號者須按月至門市繳納手機使用費,其當班時曾遇過丁○○自己到西園店來繳手機費,丁○○到目前仍在使用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即任職於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之消保官王治宇亦證稱:在消保會協商當天,全虹公司之代表人有打電話給丁○○,其中途和丁○○通話,丁○○表示手機很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丙○○亦自承丁○○僅3個月未繳手機費(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見丁○○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使用該支手機,未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其臨訟方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尤屬無理。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及戊○○辱罵丙○○,致其人格權受損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責由原告就甲○○、戊○○侵害丙○○人格權一事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稱戊○○在出席本院調解時,曾就甲○○侵害其

人格權一事向其道歉,由此可證明甲○○確實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主持本院調解程序之之調解委員柯三元到庭證稱:丙○○與全虹公司代表出席調解時,丙○○有表示買手機的過程全虹的人員有不禮貌的情況,其表示如丙○○對此很介意,其可請全虹公司的代表當場向丙○○致歉,但丙○○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顯見全虹公司人員(即甲○○)於訂約當日曾對丙○○不禮貌一節,乃丙○○片面之陳述,且當日代表全虹公司出席調解之戊○○,亦未當場向丙○○致歉,是由原告所舉證人,尚不足以認定甲○○確實侵害丙○○之人格權。況證人鍾心怡針對本件締約之經過證稱:丁○○於96年5 月間至全虹公司西園門市購買手機時,由甲○○負責接待,丁○○很喜歡甲○○推薦的某支手機,說要等丙○○到場,丙○○抵達該店後,其和甲○○有向丙○○解釋渠等推薦手機之功能與丙○○所購買手機之差別,不知何故丙○○突然生氣,罵渠等強迫推銷,之後丁○○說要自己買手機,叫丙○○先回去,丙○○回去後,丁○○就自己簽約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亦顯示當天係丙○○針對丁○○要購買手機一事發脾氣,甲○○則未對丙○○出言不遜,益證原告主張甲○○於丁○○購買手機當天以辱罵丙○○之方式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再者,原告主張戊○○在消保會協商時侵害其人格權,

僅聲請傳喚消保官王治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王治宇明確證稱:戊○○於消保會之協商過程中僅針對協商事項據理力爭,並未對丙○○口出惡言,亦未辱罵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以證明戊○○當日並未以辱罵丙○○之方式侵害其人格權。原告此項主張既無事證可佐,亦難認屬實。

③原告既未能證明甲○○、戊○○曾分別於96年5月8日在

全虹公司西園店內、96年8 月14日在消保會協商時辱罵丙○○,致其人格權受損,即難認為甲○○、戊○○及全虹公司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丁○○與全虹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有行為能力,

該契約已有效成立,其訴請確認該契約無效,於法實乏依據。又丙○○未能證明甲○○、戊○○侵害其人格權,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賠償其慰撫金 30,000元,並寫信向其致歉以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其等之訴均應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8-04-15